(2014)丰华商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百亮与徐州鑫宏伟食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百亮,徐州鑫宏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华商初字第0092号原告王百亮,农民。被告徐州鑫宏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梁寨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苑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冬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百亮诉被告徐州鑫宏伟食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百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鑫宏伟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百亮诉称:被告收购原告的毛鸭,尚欠原告230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项。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3076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州鑫宏伟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鑫宏伟食品有限公司购买彭兰英的毛鸭。2012年12月1日,被告徐州鑫宏伟食品有限公司向彭兰英出具了一张毛鸭采购单。后彭兰英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王百亮。原告王百亮手持该张单据向被告徐州鑫宏伟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徐州鑫宏伟食品有限公司对于所述的事实以及所欠单据上的金额予以认可。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徐州鑫宏伟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笔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毛鸭收购单1张,本院对彭兰英、被告徐州鑫宏伟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冬冬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债权人转���债权的,通知债务人后,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被告徐州鑫宏伟食品有限公司向彭兰英购买毛鸭,并向其出具用以结算的收购单,该张收购单中详细载明了毛鸭的重量,其中有一个数字已经模糊看不清楚,根据现有数据计算为7832斤,皮重为1751斤,故净重为6081斤,毛鸭数量为合同鸭735只,市场鸭300只,则鸭子的平均重量为5.875斤/只,合同鸭的单价为3.90元/斤,市场鸭的单价为3.1元/斤,则合同鸭的价格为16840.69元(3.90元/斤×5.875斤/只×735只),市场鸭的价格为5463.75元(3.10元/斤×5.875斤/只×300只),则该批鸭子的总价格为22304.44元。单据中显示金额为23076元,被告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凭证,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具体数额以凭证和收条为准,因其现无凭证和收条,所以具体数目不清楚。即关于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举证予以证��。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说明,若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凭据中关于毛鸭净重、金额、平均重量均为添附的内容,实际金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告王百亮受让该笔债权后,履行了相应的通知程序,持有收购单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本院对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亦认可原告所述事实。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徐州鑫宏伟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发生效力,故对于原告王百亮要求被告徐州鑫宏伟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304.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鑫宏伟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鑫宏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百亮支付货款2230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鑫宏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靳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