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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亮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亮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大荔县埝桥镇。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亮,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大荔县埝桥镇。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5日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亮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旭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早晨,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亮受李水生(在逃)指使驾乘陕A667**福克斯轿车从大荔县埝桥镇出发前往富平县帮助李某强向被害人惠某讨要欠款。当日12时许,李水生在富觅公路南社乡张王村附近发现惠某驾驶陕ALV2**丰田轿车,遂让李某亮驾车掉头追赶并将其逼停,后惠某驾车逃走。李水生驾车拉上李某某、李某亮追至南社乡竹园村西刘组路口,惠某所驾轿车在其追赶下撞在村口西边的电线杆上,李水生所驾轿车撞至丰田轿车尾部,致使丰田轿车前后保险杆受损。后李某某从车内取出棒球棍将惠某所驾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和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烂,又用棒球棍将惠某左小腿、左胳膊打伤,李水生用脚在其身上踢踏数下,李某亮在惠某胸部、背部拳打脚踢,并用李某某手中的棒球棍将惠某腿部打伤。经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惠某左下肢损伤属轻伤一级,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陕ALV2**黑色丰田轿车的损失价格为13966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李某强、李某茹、曹某某、常艳、乔鸿雁证言,被害人惠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车辆照片,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亮的供述等,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亮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亮系表兄弟关系。2014年11月10日早晨,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亮受李水生(在逃,系被告人李某某舅父,系被告人李某亮叔父)指使驾乘陕A667**福克斯轿车从大荔县埝桥镇出发前往富平县帮助李某强(系被告人李某某姨夫,系被告人李某亮姑夫,李某强在被害人惠某所办的蔬菜基地干活,被害人惠某认为李某强因工作失误,给其造成损失,故欠李某强工资及垫付款共计65933元未付))向被害人惠某讨要欠款。当日12时许,李水生在富觅公路南社乡张王村附近发现被害人惠某驾驶陕ALV2**丰田轿车,李水生指使被告人李某亮驾车掉头追赶被害人惠某并将其逼停,被害人惠某见状驾车逃离。李水生驾车拉上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亮追赶,当追至富平县南社乡竹园村西刘组路口转弯处时,被害人惠某所驾丰田轿车撞在村口西边的电线杆上,李水生所驾轿车撞至被害人惠某所驾丰田轿车尾部,致使丰田轿车前后保险杆受损后被迫停下。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从车内取出李水生事先准备好的棒球棍将被害人惠某所驾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和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烂,又用棒球棍在被害人惠某左小腿、左胳膊击打,致其打伤,李水生用脚在被害人惠某身上踢踏数下,被告人李某亮在被害人惠某胸部、背部拳打脚踢,并用被告人李某某手中的棒球棍将被害人惠某腿部打伤。被害人惠某被打倒在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亮及李水生驾车逃离现场。经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惠某左下肢损伤属轻伤一级,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陕ALV2**黑色丰田轿车的损失价格为13966元。另查明,事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亮及李水生和被害人惠某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除扣押李某强6万余元不予退还外,实际赔偿被害人惠某85000元(该协议双方未涉及车辆损失),被害人惠某出具书面刑事谅解书,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亮从宽判处。经当庭质证、举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富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案件来源证实,2014年11月10日18时12分,被害人惠某拨打电话“110”报称其在南社街道被人堵住,并于西刘组村口被打,要求出警,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四次讯问笔录、对李某亮的三次讯问笔录,二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指控基本一致。3、被害人惠某陈述其被二被告人等人驾车追赶并用棒球棒殴打致伤的经过。4、证人李某强、李某茹陈述其夫妇给被害人惠某打工,被害人惠某欠其工资不给打有欠条,之后,亲戚李水生及李某某、李某亮帮忙要钱时把惠某打伤了。5、证人曹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中午12时许,听村上人说村口有人开车撞电线杆上,他赶到现场,看见是惠某受伤,便和他人一起将惠某送往医院。6、证人常某(系被害人惠某之妹)证实他哥惠某行车记录仪上有打她哥的人的记录并陈述他哥惠某和李某强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的事实。7、证人乔某某的陈述与证人常艳陈述基本一致。8、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亮对现场及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人常艳、乔鸿雁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0、被害人惠某的诊断证明和伤情鉴定文书及害人惠某被损毁的陕ALV2**丰田牌GTM716OG小型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1、被害人惠某所驾驶的陕ALV2**丰田牌轿车的行车记录仪视频、两被告所乘车辆陕A667**福克斯牌轿车的查询记录及照片、被害人惠某所驾驶丰田牌小轿车陕ALV2**的车辆信息。12、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书写谅解书及收条。13、二被告人身份证明其均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互为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互为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亮追逐拦截、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支持。李某某、李某亮在共同犯罪中,均表现积极,均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依法判处,但其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判处。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凯歌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