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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郭俊强与王玮、李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强,王玮,李建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579号原告郭俊强,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远联钢铁厂职工,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王玮,女,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李建超,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回族,住址同被告王玮。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郭俊强与被告王玮、李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玮、李建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强诉称,2015年3月9日,借款人王静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王玮、李建超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此后原告向借款人及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玮、李建超未作答辩。原告郭俊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枚,证明2015年3月9日王静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李建超的身份证复印件1枚,证明其主体资格。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王静向原告郭俊强借款170000元及二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有借款人王静为原告郭俊强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二被告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足以认定。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虽然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玮、李建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俊强借款170000元;并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91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瑞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