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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执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本喜与王广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本喜,王广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568号申请执行人张本喜。被执行人王广超。申请执行人张本喜与被执行人王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4)贾塔民初字第0312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王广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本喜借款34500元及利息6210元,共计40710元。二、被告王广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王广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标的4112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无大额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无房产;(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贾塔民初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王亚东执行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