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国建集资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国建,男,1976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辩护人马良伟,河南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国建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齐、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国建及其辩护人马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崔国建以投资经营西夏、黄桥、泛区海尔专卖店为由,采用承诺高息打借条的形式,分别向朱XX借款19万元(已归还2.4万元)、向李XX借款10万元、向刘XX借款3万、向李XX借款3.5万元、向赵XX借款10万(于2011年8月7日支付2.3万元利息,2012年8月7日支付4万元)、向刘XX借款5万元、向李XX借款11.5万元、向袁XX借款7.5万元、向李XX借款5万元、向尹X借款1万元、向郭XX借款1万元,以承诺高息借款共计76.5万元。借款期间被告人崔国建在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先后将黄桥海尔专卖店、黄泛区海尔专卖店、西夏海尔专卖店转让出去,后被告人崔国建潜逃至深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国建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崔国建辩称没有潜逃至深圳,到深圳是打工挣钱还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国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崔国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认定被告人崔国建有罪,被告人崔国建有自首情节且集资诈骗罪的数额应认定为转让店之后的28.6万元。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崔国建以投资经营西夏、黄桥、泛区海尔专卖店和投资担保公司为由,采用承诺高息打借条的形式,分别向朱XX借款19万元(已归还2.4万元)、向李XX借款10万元、向刘XX借款3万、向李XX借款3.5万元、向赵XX借款10万(于2011年8月7日支付2.3万元利息,2012年8月7日支付4万元)、向刘XX借款5万元、向李XX借款11.5万元、向袁XX借款7.5万元、向李XX借款5万元、向尹X借款1万元、向郭XX借款1万元,以承诺高息借款共计76.5万元。借款期间被告人崔国建在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先后将黄桥海尔专卖店、黄泛区海尔专卖店、西夏海尔专卖店转让出去,后被告人崔国建潜逃至深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崔国建的供述:证明在西华县西夏镇街上做家电生意的时候借了朱XX、李XX、赵XX等人的钱进货,后因做生意赔钱出外打工的相关情况。2、被害人朱XX陈述:崔国建于2012年9月份分4次借我19万元现金,当后来我去找崔国建要钱的时候,崔国建在西夏的家电门市部已转让,利丰投资担保公司也关门了,后来打听到崔国建在深圳的一家大型赌博场“放铳”。2013年5、6月份到我报案后总共还我2.4万元,我大概是2012年12月份联系不上崔国建的。3、被害人李XX陈述:2012年6月崔国建给我说他开了一家投资公司,如果有钱的话放到他公司,利息四分,我就在2012年7月12号给崔国建放10万元现金,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给我4000元,一个月后,崔国建说钱没有周转过来,也不再清利息了,到2012年11月份的时候就找不到崔国建了。4、被害人李XX陈述:我今天来报案,我的钱放在崔国建那里,崔国建不给我,到后来也不见人了,我是通过在崔国建那里买家电认识的,我分四次给崔国建的共计3.5万元,崔国建给我说钱放他那放心,他在西夏有门面房、在西华又开了一个投资公司,利息给四分。5、被害人李XX陈述:我今天来报案,我借给崔国建的钱他到现在还没有给我,一个写的借款合同是10万元,是2012年8月31日借给崔国建10万元,到期后崔国建给我又打一张1.5万元收条。6、被害人赵XX陈述:2010午8月7日,我以赵玉中的名义借给崔国建10万元整,到期之后崔国建给我结算了2.3万元利息,然后崔国建又把欠条续签了一年,到期之后崔国建给我了4万元,崔国建是以借钱用于进海尔专卖店的货为理由借的,2012年崔国建给我结算了4万元后,我就再找不到崔国建了.7、被害人刘XX陈述:崔国建在于2011年11月4日在西夏海尔专卖店借我5万元,当时崔国建是以借钱用于进海尔专卖的货为理由,实际用到哪我不知道,2013年联系不上崔国建了。8、被害人刘XX陈述:崔国建共借我3万元,2013年9月我找到崔国建要钱,崔国建趁机跑掉了,到后来就不见人了。9、被害人李XX陈述:2012年8月10日,崔国建借我5万元,用于进家电,并说给我出一分的利息,用期三个月,崔国建给我3000元的利息。借款期到后,我找崔国建要钱,他说现在没钱,让我等等,后来再找他时就找不到了。10、被害人尹X陈述:2011年12月25日,崔国建以需要进海尔电器的货为由借我1万元,约定一分利息。11、被害人郭XX陈述:2012年阴历12月7日崔国建以在西华县承包一家旅社需要装修为由借我现金1万元整,一直没有归还。12、被害人袁XX陈述:今天我来报案,崔国建以海尔电器店购买电器为由共借我现金7.5万元,2014年我看到崔国建海尔店转让了,就给他要钱,但他一直没有给我。13、证人容新芳证言:我于2011年左右买了崔国建在西夏镇乡政府对面的房子,我支付了55万元现金。14、证人黄艳真证言:2012年10月25日,崔国建把西夏街上的海尔专卖店转给我了,转让费用32万元现金,因崔国建在海尔专卖店转让给我之前借我16万元左右,所以我断断续续支付给崔国建16万元左右,2012年10月25日崔国建把海尔店转让给我后我又以崔国建名义在漯河赛克电动车批发了电动车,进多少货我记不清了。15、证人崔艳敏证言:我和崔国建系夫妻关系,我们在西夏、泛区、黄桥做海尔家电的时候资金周转不开就借一些钱,借的有朱XX19万元,已经还朱XX3万元,有银行凭证,因生意做赔了,我们就想办法在外打工还账。16、证人王小花证言:崔国建在2009年6月从漯河赛克专卖店批发电动车,到2012年11月30日终止批发。崔国建曾经在我们漯河的赛克专卖店批发过赛克电动车17、尹全安个人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朱XX现金19万元的借条。18、崔国建借刘XX现金5万元的借条、借李XX现金3.5万元的借条、借赵玉中现金10万元的借条、借李XX现金5万元借条、借尹X现金1万元借条、郭小卫现金1万元借条、借袁XX6万元借条、借展文浩3万元现金借条。19、李XX1.5万借条、崔艳敏借款担保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崔国建共借李XX现金11.5万元。20、容新芳房屋租赁协议、崔国建收到容新芳租房款55万的收条。21、黄艳真提供崔国建与崔春芳店铺转让合同一份,年租2.5万元。22、崔艳敏提供还朱XX31900说明、朱XX收到1万元的汇款收条。23、周口市工商局泛区分局农垦所证明:未查询到崔国建、崔艳敏夫妻办理过注册登记信息。24、西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崔国建信息查询、企业信息查询、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崔国建于2011年在西华县人民路西段注册周口利丰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至2014年4月在西华县西夏镇街道经营家用电器。25、漯河赛克店提供崔国建进货记录、张奎山销货给崔国建货物清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崔国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寿的三份保单:以此证明被告人崔国建去深圳所带的钱是其退了在中国人寿的三份保单,并没有携款潜逃。2、周口元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货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人崔国建在2012年上半年还进过货。3、收条十份:以此证明被告人崔国建还别人钱的事实,被告人崔国建借钱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诉机关对第1组证据的异议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2004年被告人崔国建为自己买过保险;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异议是该组证据的时间多数是在2012年上半年,与借款没有联系,不予认可。公诉机关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国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国建辩称没有潜逃至深圳,到深圳是打工挣钱还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崔国建潜逃至深圳的事实有被告人崔国建的供述及多名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国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国建将店面转让后,没有全部将转让费用于偿还借款,反而继续向被害人借款,且借款后,逃匿深圳。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国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崔国建以投资经营西夏、黄桥、泛区海尔专卖店和投资担保公司为由,采用承诺高息打借条的形式,分别向朱XX借款19万元(已归还2.4万元)、向李XX借款10万元、向刘XX借款3万、向李XX借款3.5万元、向赵XX借款10万(于2011年8月7日支付2.3万元利息,2012年8月7日支付4万元)、向刘XX借款5万元、向李XX借款11.5万元、向袁XX借款7.5万元、向李XX借款5万元、向尹X借款1万元、向郭XX借款1万元,以承诺高息借款共计76.5万元。借款期间被告人崔国建在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先后将黄桥海尔专卖店、黄泛区海尔专卖店、西夏海尔专卖店转让出去,后被告人崔国建潜逃至深圳,其客观上已实施集资诈骗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国建有自首情节且集资诈骗罪的数额应认定为转让店之后的28.6万元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国建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不予供认,故其自首不能成立,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有被害人供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崔国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国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崔国建退赔被害人朱XX现金16.6万元、李XX现金10万元、刘XX现金3万元、李XX现金3.5万元、赵XX现金6万元、刘XX现金5万元、李XX现金11.5万元、袁XX现金7.5万元、李XX现金5万元、尹X现金1万元、郭XX现金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俊武审判员  李相君审判员  高雷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容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