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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回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郝岁海与李明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岁海,李明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回一初字第25号原告郝岁海。被告李明忠,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原告郝岁海与被告李明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霍文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秀霞、人民陪审员狄建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岁海诉称,2012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李明忠与我在庄子河村南因土地发生纠纷,被告用石头将我头部砸伤,致我右眼失明,经鉴定我重伤二级,并被评定为8级伤残。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羁押于鹿泉监狱。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伤残补助金540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18004.82元、伙食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100元等合计10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十万元经济损失。被告李明忠辩称,对与原告发生纠纷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伤残鉴定及赔偿数额有异议,应核实后再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上午,原告郝岁海与被告李明忠在平山县岗南镇庄子河村村南耕地上因土地边界发生口角,被告李明忠用石块将原告头部右侧砸伤,原告受伤后即到平山县岗南卫生院急救,随即到平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医疗条件所限当日即转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至2012年11月19日,又转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日,待伤情稳定后又转平山县红十字医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7日出院,分别支付上述医院医疗费170元、180元、4233.22元(其中门诊费用1074.10、住院费3159.12元)、7719.70元、1036.25元,共计13339.17元。出院诊断:右眼视神经挫伤;1、右眼外伤性失明;2、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3、右眼眶外侧骨折;4、右视神经管内侧壁骨折;5、右侧上颌窦及右侧额窦、碟窦壁多发骨折伴窦腔积血。之后,原告到上述医院复查以及为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评定检查、复制病历共支付门诊费用546.65元。原告伤情稳定后,平山县公安局委托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郝岁海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郝岁海之损伤属重伤。被告李明忠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平山县刑警大队南甸中队委托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郝岁海损伤程度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郝岁海之损伤为轻伤。郝岁海又对损伤鉴定不服,平山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郝岁海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该研究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法大(2014)医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郝岁海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7月1日,平山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郝岁海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7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郝岁海的目前状况构成八级伤残”。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石家庄市公安局技术鉴定费200元、支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费4000元、支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600元,共计5800元。2014年8月12日,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明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事案件审理中,原告郝岁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回舍法庭,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平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法大(2014)医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冀盛唐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7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医院住院费、门诊收费票据、本院调取的2013年度平刑初字第161号刑事一审卷宗、2014年度平刑初字第83号刑事一审卷宗、刑事侦查卷宗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案件审理中,就原告复查、损伤程度、伤残鉴定支付的交通费,原告提交2012年至11月21日至2014年7月1日河北省出租汽车机打发票31张,共计3268.20元;长途客运票11张每张10元,共计110元;加油站票据七张,共计汽油费1180.00元;2014年3月19日至21日为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郝素刚往返石家庄-北京火车票4张,每张票额128.50元,共计514.00元,以上共计5072.20元,但其中有上百元面额的出租车票据九张共计2542.45元,原告不能说明乘坐出租车的用途。原告称其出院后在本村卫生室输液四次,提供了盖有岗南镇庄子河卫生室公章的“岗南中心卫生院处方笺”,处方笺诊断栏写有“外伤”、中间部分为所用药物、药费栏为款额,2013年1月12日药费4996元、4月7日药费3490元、6月20日药费2106元、2014年3月10日853元,共计1144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将原告致重伤二级、致原告八级伤残,被告虽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但并不能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南甸卫生院、平山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石家庄市三院治疗费用共计13339.17元;2、出院后复查及为损伤程度、伤残等级鉴定而支付的门诊费546.65元;3、因损伤程度、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机构的鉴定费5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原告住院30天,伙食补助费为50元×30=1500元;5、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为41612元计算,护理费为41612元÷365×17=3420.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定残之日原告63周岁,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30%×(20-3)=51948、60元;7、交通费:原告不能说明所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其中的九张上百元出租车票的乘车用途,应予扣除,故实际交费用为5072.2元-2542.45元=2529.75元,原告考虑到偶有乘坐不宜乘坐的车种诉求给予交通费2000元,应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致原告八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依法有据,且诉求数额较为合理,应予采纳;据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554.72元。关于原告所提交的四张盖有本村卫生室公章的处方笺虽有药费金额,但时间均是在原告出院后,且药费数额较大,亦非正式收费票据,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确因被告致伤在村卫生室输液治疗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这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明忠赔偿原告郝岁海医疗费、复查及为损伤程度、伤残等级鉴定门诊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554.72元。驳回原告郝岁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以上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事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文哲审 判 员  赵秀霞人民陪审员  狄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