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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王金平、刘克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王金平,刘克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4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71-1号。代表人:韩冬,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亮,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平,女,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刘克丰,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下称建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王金平、刘克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博、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平、刘克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吉林市分行诉称:建行吉林市分行与王金平于2012年11月19曰签订合同编号为220020108-013-20120339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吉林市分行向王金平提供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午11月19日至2032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王金平应按期足额还款,如违约,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王金平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王金平以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松江路紫光名苑B号楼1单元5层4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王金平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建行吉林市分行催告后,仍未还款。为维护建行吉林市分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l、解除建行吉林市分行与王金平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20020108-013-20120339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王金平、刘克丰共同偿还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755602.44元、利息21788.12元、罚息731.97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计778122.53元及2015年7月l1曰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3、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对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松江路紫光名苑B号楼1单元5层4号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金平、刘克丰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王金平与刘克丰系夫妻关系。王金平因购买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松江路紫光名苑B号楼1单元5层4号房屋向建行吉林市分行申请借款80万元,建行吉林市分行与王金平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20020108-013-20120339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金平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午11月19日至2032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王金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王金平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抵押担保条款约定:王金平以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松江路紫光名苑B号楼1单元5层4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建行吉林市分行与王金平于2012年11月2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0日,建行吉林市分行按王金平出具的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的规定向收款人张立新支付借款80万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王金平仅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多次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王金平逾期累计30409.77元,尚欠本金为755602.44元、利息21788.12元、罚息731.97元。上述欠款本息经建行吉林市分行多次催要,王金平未履行合同义务。建行吉林市分行遂于2015年7月21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金平与刘克丰的户口本、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单、银行对账单、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建行吉林市分行与王金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行吉林市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合同义务。王金平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王金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王金平以其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王金平与刘克丰系夫妻关系,王金平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发生在王金平与刘克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刘克丰依法应与王金平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本院对建行吉林市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王金平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20020108-013-20120339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金平、刘克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借款本金755602.44元、利息21788.12元、罚息731.97元,计778122.53元;2015年7月11日之后借款本金755602.4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金平、刘克丰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王金平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松江路紫光名苑B号楼1单元5层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1919**号、建筑面积:151.66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金平、刘克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1元由被告王金平、刘克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