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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许**与孙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许**,女,1955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城光辉城市花园小区***室。被执行人孙银,男,194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供水公司二水厂门房。申请执行人许金梅与被执行人孙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8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执行。依据(2013)平民初字第8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孙银返还许金梅借款9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合计912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履行标的91250元(其中包括执行款9000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执行费1269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8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许金梅如发现被执行人孙银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占海审 判 员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