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凯与被告马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刘凯,男。委托代理人余金龙、侯保峰,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建荣,男。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凯与被告马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原告以肇事车辆保险公司现不明确,待明确后另案向保险公司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为由,撤回了对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以肇事车实际车主不承担责任为由,撤回了对被告梁影中的诉讼。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建荣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诉称,2014年3月28日23时20分许,被告马建荣驾驶豫R-11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蓝莓烧烤门口,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R21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马建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经评估损失为22746元,鉴定费1000元,扣除保险公司的2000元财产损失,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车损217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荣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23时20分许,被告马建荣驾驶豫R-11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蓝莓烧烤门口,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R21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荣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做到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马建荣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凯无责任。被告马建荣驾驶的豫R-11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朋友梁影中所有。被告马建荣事故发生当天,接受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询问时陈述,肇事车辆系被告马建荣借用梁影中所有的车辆办理自己的私事。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建荣未向原告刘凯垫付费用,且现在下落不明。2014年4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凯驾驶的豫R21D**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2014年4月10日,该公司出具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字第CQ069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其鉴定结论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22746元。原告刘凯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马建荣驾驶的豫R-11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因肇事车辆仅张贴了交强险标志,原告持有不清晰的交强险图片,且车主梁影中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凯无法查清具体的保险公司,故,原告刘凯对交强险2000元部分保留诉权,待其核实后另案主张。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鉴定书、公安询问笔录、交强险标志、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建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凯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凯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马建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刘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马建荣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没有投保商业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马建荣按10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刘凯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为2000元,故,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外的损失,由马建荣本人承担。原告刘凯的车损为22746元,其提供了具有鉴定资质机构的评估意见书,本院对此予确认。诉讼中,原告刘凯已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被告马建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刘凯剩余部分的损失其请求由被告马建荣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马建荣应向原告刘凯支付的赔偿金为20746元(22746元-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马建荣支付给原告刘凯赔偿金207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95元,由被告马建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善审判员 牛 娅陪审员 王学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