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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邱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575号原告:邱某,女,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洋,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某诉称:我和徐某甲是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徐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曾于2011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与徐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我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和徐某甲离婚,婚生女儿徐某乙由我抚养,男孩徐某丙由徐某甲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甲承担。徐某甲辩称:我同意与邱某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徐某乙由邱某抚养,婚生男孩徐某丙由徐某甲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邱某和徐某甲均系再婚。2006年1月21日(2005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现跟随邱某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徐某丙,现跟随徐某甲一起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邱某曾于2011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与徐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有和好,且没有和好迹象。2015年4月13日,邱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和徐某甲离婚,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其抚养,男孩徐某丙由徐某甲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甲承担。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双方于2009年购置“丰田锐志”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皖K×××××;发动机号:C345293)登记于邱某名下,现由徐某甲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邱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2)太民一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照片一组、太和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情况说明书;徐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太和县肖口镇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皖K×××××车辆行驶证及车管所登记信息,邱某、邱森户籍证明,太和县房产局登记档案、契税证明、购房发票,太和县飞宏废旧物资购销有限公司、太和县鑫龙冶化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邱某记账本、太和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为证。本院认为:邱某和徐某甲虽然双方是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两个子女,但近年来双方较少沟通和理解,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珍惜夫妻感情,无法进行和好,且没有和好迹象。现邱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和徐某甲离婚,庭审中,徐某甲也同意与邱某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邱某要求和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两子女如何抚养的问题,邱某和徐某甲双方均同意其女儿徐某乙由邱某抚养,男孩徐某丙由徐某甲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邱某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丰田锐志”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皖K×××××;发动机号:C345293),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关于徐某甲主张要求依法分割其和邱某自2006年11月24日至今共同经营太和县飞宏废旧物资购销有限公司应有余款116万元及沈智退还邱某和徐某甲共同财产100万元和共同财产有价格为36800元的金条一根的意见,由于徐某甲未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徐某甲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邱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原告邱某抚养,男孩徐某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丰田锐志”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皖K×××××;发动机号:C345293),归被告徐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帅帅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