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韩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韩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85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88号9楼。代表人刘显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亮,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倩,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丽,男,汉族,1972年5月29日生。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韩丽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子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被告韩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韩丽在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处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于2014年6月6日获得批准,卡号为62×××45。被告韩丽使用上述卡片并产生透支后,经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其行为已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定,故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丽支付信用卡欠款21745.74元(截至2015年5月9日,欠款本金20087.26元,利息1010.94元,滞纳金647.54元),承担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丽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韩丽向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加速积分白金卡,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批后,向韩丽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45。韩丽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5月9日,尚欠透支本金20087.26元,利息1010.94元,滞纳金647.54元,共计21745.74元。另查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第三十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第三十一条约定,持卡人还款未达到信用卡中心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如果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韩丽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付款,韩丽必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包括该账单周期起始日后发生的所有非现金交易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第七条第二款约定,韩丽还必须支付滞纳金、年费、取现手续费(按取现额的3%的费率计算)、超限费(经持卡人授权开通超信用额度用卡服务,就超过信用额度的未付款项,按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不时决定的并通知韩丽的费率计算的超限费)、其他服务费等费用;附件1费用表约定,分期手续费(每月为一期):分6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8%;分12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4%;分15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5%;分18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6%;分24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6%。持卡人可提前终止已成功申请的分期付款,但必须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本金及各期手续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资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韩丽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5月9日,拖欠透支本金20087.26元,利息1010.94元,滞纳金647.54元,合计21745.7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尽快还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约定的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月最低还款金额未还款部分的5%,上述标准不违反法律��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证据,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21745.74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为172元,由被告韩丽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黄子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窦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