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鹏与李超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李超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923号原告张鹏,居民。被告李超燕,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方耀,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鹏诉被告李超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鹏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方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种植桉树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前将该款返还原告。逾期前原告曾催促被告按约还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张鹏为甲方、李超燕为乙方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超燕于2014年3月29日已向原告张鹏借款人民币10万元;2、李超燕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超燕身份情况;被告辩称,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只收到原告款为95000元,5000元为先扣利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被告已还了7个月共35000元利息给原告。被告只愿归还本金95000元计,被告所还的利息35000元,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部分应当扣减本金。日前无能力还款,要求延期分期还款。被告没有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讼辩双方意见,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是:(一)有关借款本金的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写明借现金10万元。但在庭审时原、被告均承认是原告只付借款95000元给被告,未付的5000元原告称是借款给被告的报酬,被告称是先扣利息。不管是给付报酬还是先扣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均没有依据。原告只付借款95000元给被告是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付给被告的款项95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二)有关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及被告是否支付利息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作为权利人称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从交易习惯,借款一般都应付利息。但原告作为权利人,否认利息是对其不利的陈述,且被告对其主张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定期无息借款。被告称已还了7个月共35000元利息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借款本金按原告实际付给被告的95000元确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应当偿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从2015年4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燕应偿还原告张鹏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李超燕负担248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6×××10)转权利人收。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炎权审判员 李灿德审判员 黄达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欣学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