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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三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新余市渝水区下村罗海军煤矿与张太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余市渝水区下村罗海军煤矿,张太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三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渝水区下村罗海军煤矿,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高升村。法定代表人罗细平,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邹苏萍,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太润。委托代理人陈森林,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下村罗海军煤矿(以下简称罗海军煤矿)与被上诉人张太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海军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邹苏萍,被上诉人张太润及委托代理人陈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至2006年期间,罗海军煤矿以大包干的形式将煤矿发包给张淑元。张太润自2003年4月份开始在罗海军煤矿从事井下质量验收、安全检查工作,2006年12月19日,张太润参加渝水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的体检,经诊断患有I期尘肺,张太润离开该矿回家休养。2007年、2008年张太润在家以打摩的为生。2009年2月1日,罗海军煤矿与张太润弟弟张晚根签订承包合同,将该矿发包给张晚根。2009年5月,张晚根聘请张太润到该矿上工作,2012年10月,张太润离开该矿。2012年,张太润向新余市渝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1月7日,该委裁决张太润自2009年4月至2012年4月与罗海军煤矿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4日,张太润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自2003年4月至2012年10月19日与罗海军煤矿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12日,原审法院判决张太润自2003年4月至2006年12月、2009年5月至2012年10月与罗海军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罗海军煤矿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张太润经检查诊断患有尘肺病3期。2014年1月2日,张太润向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月16日,该局认定张太润为工伤。罗海军煤矿不服,向新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该委员会予以维持。2014年4月8日,罗海军煤矿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17日,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罗海军煤矿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20日,经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张太润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2月28日,经新余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张太润为工伤叁级。2014年5月27日,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太润为叁级伤残。2012年4月24日,张太润至中国煤矿工人北戴河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15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住院费17793.76元;出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出院医嘱:戒烟、酒;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感冒,继续防治感染;继续抗纤维化治疗;进行呼吸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22日,张太润至双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住院费614.46元;后张太润又先后至江西省职业病医院、分宜县人民医院、宜春市人民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947.94元;综上,张太润共花费治疗费20356.16元。治疗期间,张太润共花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288元。后张太润因工伤待遇问题向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区仲裁委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张太润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保留张太润在罗海军煤矿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煤矿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至国家规定的年限;2、罗海军煤矿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80500元;3、罗海军煤矿支付张太润自2014年1月至12月的伤残津贴36360元,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张太润伤残津贴3030元,以后伤残津贴按政策调整;4、罗海军煤矿支付张太润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000元、医疗费20356.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92.44元、就医车旅费1288元。另查明,张太润、罗海军煤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太润的工资以现金的形式发放,每月工资为3500元。张太润在岗的最后时间为2012年10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张太润认为其与罗海军煤矿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且构成工伤,张太润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行政决定书,一、二审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加以证明,该证据足以证实张太润的主张,罗海军煤矿提交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张太润上述证据,故原审认定张太润、罗海军煤矿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且张太润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因罗海军煤矿未为张太润缴纳工伤保险费,故罗海军煤矿应按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张太润因工伤所致相关费用。对于张太润的各项诉请,原审作如下评判:1、对于张太润要求保留与罗海军煤矿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请求,因张太润为工伤三级伤残,故其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太润要求罗海军煤矿为其缴交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张太润该诉请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不作处理,张太润可另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张太润主张80500元(3500元/月×23个月),罗海军煤矿认为张太润要求按3500元/月计算无证据支持。原审认为,根据《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庭审查明张太润实际月工资为3500元;《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张太润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3、2014年1月至12月伤残津贴,张太润主张36360元(3030元/月×12个月),罗海军煤矿认为张太润、罗海军煤矿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支持。原审认为,张太润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张太润要求按3030元/月享受伤残津贴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张太润于2014年2月28日被评定为工伤叁级,应于2014年3月起享受伤残津贴,故张太润的伤残津贴应为30300元(3030元/月×10个月)。对于张太润要求罗海军煤矿从2015年1月起按每月3030元支付伤残津贴(以后伤残津贴按政策调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张太润主张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罗海军煤矿认为张太润无法证实其误工时间,其最多承担张太润住院期间即21天的误工损失。原审认为,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张太润患职业病即尘肺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但其提交的在北戴河专科医院病历材料、双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费收据仅能证实其住院治疗21天、6天,共计27天,故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3150元(3500元/月÷30天×27天)。5、医疗费,张太润主张20356.16元,罗海军煤矿认为应由张晚根承担。原审认为,虽然张太润受雇于张晚根,但罗海军煤矿将煤矿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张晚根,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张太润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花费医疗费20356.16元,故对张太润该主张,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太润主张315元(15元/天×21天),罗海军煤矿无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护理费,张太润主张1992.44元(2948元/月×70%÷21.75天×21天),罗海军煤矿认为应以劳动部门认定为准。原审认为,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故张太润可得护理费应按江西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838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391元(2838元/月×70%÷30天×21天)。8、交通、住宿费,张太润主张1288元,罗海军煤矿无异议,予以支持。前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37300.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500元、2014年3月至12月伤残津贴303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50元、医疗费203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391元、交通住宿费1288元),该费用应由罗海军煤矿承担。张太润超出部分的诉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太润与新余市渝水区下村罗海军煤矿的劳动关系继续保留,但张太润退出工作岗位;二、新余市渝水区下村罗海军煤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太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137300.16元;三、新余市渝水区下村罗海军煤矿应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张太润伤残津贴3030元(该伤残津贴按政策调整);四、驳回张太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余市渝水区下村罗海军煤矿承担。宣判后,罗海军煤矿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张太润是由他人雇请,与罗海军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2、张太润承认在2006年就确诊患上尘肺病一期,而在2012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3、原审认定张太润月工资为3500元错误,张太润主张的各项金额过高。且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下村罗海军煤矿与张太润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太润承担。张太润答辩称:二审终审判决已认定罗海军煤矿与张太润存在劳动关系及张太润构成工伤的事实,并且已认定张太润的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张太润主张的各项工伤赔偿数额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张太润的月工资3500元,是罗海军煤矿的证人张晚根出庭作证时所证实的。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院作出的(2013)余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张太润自2003年4月至2006年12月、2009年5月至2012年10月与罗海军煤矿存在劳动关系;(2014)余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张太润2012年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未过仲裁时效,并认定张太润所患的煤工尘肺叁期构成工伤,因此,对于罗海军煤矿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张太润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罗海军煤矿提出原判张太润的月工资错误、张太润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罗海军煤矿的承包人张晚根证实张太润的月工资为3500元,罗海军煤矿亦没有证据予以否认,原审根据法律规定判决罗海军煤矿给付张太润的各项赔偿并无不当,因此,罗海军煤矿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下村罗海军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 乔审 判 员  张思红代理审判员  汪群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梦雨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