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胜与蒋后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768号原告:李某,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维容、朱金菊,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驾驶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南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裙楼1楼、2楼。负责人:徐如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丽、董晴晴,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董晴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因交通事故致我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我1、医疗费2785.18元;2、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4、护理费507.5元(101.5元/天×5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4092.68元。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过高,要求法院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约9时,蒋某某驾驶皖J×××××小型客车,沿炉桥镇淮溪大道调头行驶,与李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李某某、李某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李某无责任。李某受伤后于当日至2015年2月5日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785.18元。其出院医嘱: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约需休息半个月;门诊随访。皖J×××××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蒋某某,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在本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2767号民事判决中全额赔偿。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按责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到庭的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一节,《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确定。原告李某诉请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2785.18元。依据医疗费发票确认;2、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标准按30/天,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标准按30/天,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护理费507.5元(101.5元/天×5天)。标准按不超过安徽省上一年度一般护工日平均工资,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6、交通费200元,依据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以上合计3792.68元。李某的损失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7.5元(507.5元+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85.18元(2785.18元+150元+150元);合计379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3792.6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雷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