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阮某某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伪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毕拉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字(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伪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孟立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白文、人民陪审员时文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潘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于2015年3月份在大杨树镇修理翻斗车期间,张某某驱车前往大杨树找到阮某某让其公安机关调查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过程中,按照张某某事先告知的内容坐虚假证言,被告人阮某某在毕拉河森林公安局依法进行的三次询问中均按照张某某的指使提供虚假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立案侦查以后,故意为其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行为的罪证,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阮某某在大杨树镇工作期间,张某某(另案处理)驱车找到阮某某,让其在公安机关调查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过程中作虚假证明,随后阮某某在毕拉河森林公安局依法进行的三次讯问中,均按照张某某事先告知的内容提供虚假证言。2015年6月3日阮某某主动到毕拉河森林公安局自首,到案后对其作虚假证明的行为进行了供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阮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证实,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张某某与张某甲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对与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阮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立柱代理审判员 白 文人民陪审员 时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晓 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