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民字第4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薛华、吴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薛华,吴妹,徐元樟,朱美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4819号申请执行人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狄。被执行人陈薛华。被执行人吴妹。被执行人徐元樟。被执行人朱美萍。原告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华、吴妹、徐元樟、朱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5年6月3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东执民字第3351号,申请标的为5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陈薛华、吴妹、徐元樟、朱美萍查无下落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终结该案的执行。2015年8月14日,申请执行人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又以同一执行依据同一执行内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系重复申请执行的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陈薛华、吴妹���徐元樟、朱美萍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2015)东执民字第3351号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志强代理审判员 胡航晓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丽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