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郑立兵与任士明、陈素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士明,陈素琴,江苏新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扬州禾居家具有限公司,管宝贵,郑立兵,韦登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士明。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素琴,系任士明妻子。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星。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张纲配套区。法定代表人韦登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长富。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禾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和村孔二组。法定代表人田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宝贵。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润,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立兵。委托代理人李爱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韦登祥。委托代理人韦长富。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士明、陈素琴、江苏新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捷公司)、扬州禾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管宝贵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立兵及原审被告韦登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任士明、陈素琴系夫妻关系。俩人因经营缺乏资金自2013年起多次向郑立兵借款。郑立兵通过银行向任士明以及按任士明授意转入丁克庆卡上。分别转账如下:1、2013年5月22日通过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入任士明卡(账号62×××22,以下账号同样)150万元;2、2013年7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转入任士明卡140万元;3、2013年10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转入任士明卡100万元;4、2014年1月22日通过建设银行江都邵伯支行转入(任士明指定账户,任士明提供的付款明细账已反映确认此事实)丁克庆卡50万元,上述四笔合计440万元。嗣后,任士明自2013年5月22日偿至2014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郑立兵还部分本金和截止利息计28笔,计336.47万元。2014年6月18日郑立兵与任士明、陈素琴对双方借款进行结账,除任士明向郑立兵偿还全部利息96.47万元和240万元本金外,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由任士明、陈素琴抽回原部分借条(未抽回的借条,审理中,郑立兵已确认作废),并重新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郑立兵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16时止)。借款人承诺:如到期不能按约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则借款人自愿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逾期壹天支付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整),直至全部还清本金和违约金止,并自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及其它手续费等);担保人为借款人履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担保期间约定为二年,自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特此立据,以作凭证!借款人任士明、陈素琴(签名);担保人:管宝贵、韦登祥(签名)、江苏新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扬州禾居家具有限公司(加盖章印),日期2014年6月18日。”嗣后,任士明通过银行打卡转账向原告还款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还10万元;2014年6月28日还3万元;2014年7月19日还10万元;2014年7月28日还1.5万元,四笔合计24.5万元。尚欠175.5万元一直拖欠。故郑立兵诉来法院,要求任士明、陈素琴立即偿还所欠借款2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同时承担律师代理费10.6万元;要求新捷公司、韦登祥、家具公司、管宝贵对任士明、陈素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立兵与任士明从2013年5月起即发生借贷关系,至2014年1月22日止郑立兵从银行转账给付任士明440万元(其中一笔50万元任士明指定打入丁克庆卡上)。任士明亦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通过银行向郑立兵还款28笔计336.47万元。双方之间借贷和偿还行为比较频繁。2014年6月18日任士明、陈素琴向郑立兵出具200万元借条,将原来借条抽回,充分说明新借条是前期往来账结算的结果。任士明、陈素琴出具借条后任士明继续向郑立兵还款并于当日向郑立兵转还10万元,至2014年7月28日共转账四笔偿还24.5万元,此偿还行为佐证了200万元借条是基于前期往来结算和抽回原借据而形成。被告抗辩此借条未得到履行,否认借贷关系成立有悖于客观事实,其抗辩理由于理于法不合,故不予采信。就郑立兵与任士明、陈素琴经济往来,对照双方提供银行转账明细单,充分证实借款、还款账目清楚,任士明、陈素琴截至2014年6月18日止所欠郑立兵200万元借款其证据确凿,借贷关系成立。由于任士明、陈素琴出具借条后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前向郑立兵偿还四笔款项计24.5万元,应认定抵还200万元本金。则任士明、陈素琴实欠郑立兵借款本金合计175.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则按5000元/日承担违约金则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起诉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保护的幅度。审理中,郑立兵只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四倍折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此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另郑立兵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6万元,虽然双方有此约定,但郑立兵未能提供向律师支付费用的相关票据,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郑立兵要求新捷公司、家具公司、管宝贵对被告任士明、陈素琴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主债务成立,且三保证人在担保栏处签名并加盖章印,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二年,自借款人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显然是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故郑立兵要求新捷公司、家具公司、管宝贵对任士明、陈素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郑立兵主张韦登祥负连带保证责任,因韦登祥系新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借条上签名并加盖公司章印,系属职务行为,其行使的职责所引起的义务应由新捷公司承担。故郑立兵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任士明、陈素琴所欠郑立兵借款1755000元,限任士明、陈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立兵给付;二、任士明、陈素琴应承担的利息(以本金1755000元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在给付上述本金时一并付给郑立兵;三、新捷公司、家具公司、管宝贵对任士明、陈素琴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郑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45元,由任士明、陈素琴、新捷公司、家具公司、管宝贵共同负担。宣判后,任士明、陈素琴、新捷公司、家具公司、管宝贵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事实没有查清,导致判决事实不清。主债务人任士明、陈素琴提供的付款明细表和转账单,详细记载了双方借贷往来事实,与被上诉人持有的200万元借条毫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涉案200万元借条是基于前期往来结算而形成,显属错判。一审判决认定任士明、陈素琴所还利息为96.47万元无计算依据,且远远超出法律认可的范围。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是借款担保,而非结账担保。只要此20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担保人就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故一审判决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事实没有查清,导致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对借款利息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借贷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未作约定,对逾期利息也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赔偿金。赔偿金的约定是一种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补偿性的原则,结合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判决。一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进行判决,并要再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案情复杂,并且该案争议标的较大,就应该通过法庭公开对账以弄清账务关系,或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审法院采取简易程序,并且开庭一次就匆忙下判。程序失当。综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录音资料一份,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郑立兵确认实际欠款金额为80万余元。被上诉人郑立兵辩称:2014年6月18日的借条是对此前答辩人与任士明、陈素琴之间曾经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的结算。从2013年5月22日起,任士明、陈素琴陆续还款336.47万元。经结算,明确其中偿还的本金为240万元、利息为96.47万元,尚欠本金200万元。对结算的利息是双当事人自愿结果,已实际支付,上诉人无权对已结算的利息提出异议。借条约定还款期满后不能还款,则债务人自愿支付5000元/日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将此调整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另,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决定权在法院,当事人无权要求程序转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本人与陈素琴谈话的录音资料一份。2、龚静煜出具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借款系由结算而来,且告知了担保人。对上诉人证据,被上诉人以录音系剪辑过提出异议。对被上诉人证据,上诉人对陈素琴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系各方当事人在对借款清偿商洽过程所作的谈话记录,被上诉人并未明确认可实际欠款金额,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故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因在谈话中陈素琴明确提及涉案借款系由之前借贷往来结算而来,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力予以采信。本院另查明:1、2013年8月24日,任士明向郑立兵汇款50000元。2、陈素琴在与郑立兵商谈过程中对涉案借款系由以前借款结算而来予以了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是否因结算而发生及应确认的本金金额为多少?2、原审法院对逾期利息的认定是否恰当。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系因结算而产生。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上诉人陈素琴承认本案借款系由此前借款转结而来,由此可以认定郑立兵与任士明、陈素琴之间曾存在过往来借款并于2014年6月18日进行了结算。现被上诉人承认该借条系因结账而产生,且依据2014年6月18日借条主张权利,即放弃了依据之前440万元汇款凭证及相应借据向债务人主张清偿的权利,也不会因此导致重复受偿而加重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负担,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实际并未发生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014年6月18日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按其文字表述的一般理解,应为对所欠借款本金金额的表述。因该金额系双方结算结果,故对此前债务人支付的超过240万元本金部分应视为对利息的清偿。现除原审法院认定金额外,双方在二审期间确认在2013年8月24日支付过5万元,故应认定任士明、陈素琴在结算前曾支付过利息101.47万元。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虽本案受理时,该规定尚未生效。但对于此前已发生的支付行为,如按规定并非属无效情形,应按规定执行。故虽借贷双方结算的本金数额为200万元,但对于已视为利息支付金额,如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人民法院不应否认其效力;对超过36%部分,为无效支付,予以冲抵本金。据此,本院结合主债务人偿债支付情况,认定截止2014年6月18日结算日,任士明、陈素琴实际欠郑立兵借款本金应为186.6914万元。故对原审法院按200万元计算结算之后的本金的判决予以纠正。现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人此后归还的24.5万元全部用于归还本金,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本金应为161.1914万元。对借款逾期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具有逾期利息损失性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既有合同约定,又未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持。但因合同双方约定系违约金,故按此约定进行表述更为妥当。至于民事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为当事人不履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而应承担的违法后果,与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无涉。本案所涉借款系由原债务的结算与展期,在借款合同对借款的形成并无明确限定的情形下,担保人与出借人之间的担保合同既未违反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担保人应按其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况且,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所记载的内容,债务人与债权人对本案所涉借款系由旧贷结算而来这一事实已告知了担保人管宝贵,且对告知过程作了较为明确的表述,故对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并非属简易程序禁止使用范畴,且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6月18日借条作出裁判,也无程序失当,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有程序违法之处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涉案借款本金的认定存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23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2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之判决;三、上诉人任士明、陈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郑立兵给付所借款本金161.1914万元及违约金(以161.191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7645元,由郑立兵负担4140元,由任士明、陈素琴、新捷公司、家具公司、管宝贵负担13505元(此款郑立兵已预交,由任士明、陈素琴、新捷公司、家具公司、管宝贵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直接交付给郑立兵);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0元,由任士明、陈素琴、新捷公司、家具公司、管宝贵负担23572元,郑立兵负担1718(此款任士明、陈素琴、新捷公司、家具公司、管宝贵已预交,在其应向郑立兵支付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减)。审 判 长 于 毅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