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日阳与于孟林、何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日阳,于孟林,何晨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566号原告张日阳。被告于孟林。被告何晨剑,浦江县白马镇新何村107号。原告张日阳为与被告于孟林、何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于孟林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何晨剑自愿作担保。后被告于孟林未归还借款,被告何晨剑未尽担保责任。故要求判令:1、被告于孟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8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22800元;2、被告何晨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2014年12月12日于孟林、何晨剑签字的借条一份;被告于孟林、何晨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于孟林、何晨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日阳与被告于孟林、何晨剑担保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于孟林尚未归还原告张日阳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归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晨剑作为借款担保人未尽担保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孟林、何晨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日阳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何晨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向宇审 判 员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