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宁波莱拉服饰有限公司与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莱拉服饰有限公司,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20号原告宁波莱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赵翔,总经理。被告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朱海勇。原告宁波莱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拉公司)与被告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拉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10日,莱拉公司与聚尚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含附件),由聚尚公司向莱拉公司采购男装等货品,并由莱拉公司授权聚尚公司在��聚尚网www.fclub.cn”及聚尚公司于第三方购物网站建立的聚尚网旗舰店销售,同时,莱拉公司授权聚尚公司在上述网站使用所涉货品的商标标识。《商品采购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若合同到期后,双方需继续合作的,应另行签订合同。《商品采购合同》还约定:聚尚公司将按照不同的品类收取对应的保证金;男装类保证金30,000元,此保证金需在合同结束后,且双方账务结清之后30天内归还给莱拉公司。合同签订后,莱拉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聚尚公司转账支付了保证金30,000元。2014年5月,《商品采购合同》到期。此后,双方并未续约,但聚尚公司至今未将上述保证金归还给莱拉公司。现莱拉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聚尚公司归还莱拉公司保证金30,000元。原告莱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采购合同》,证明莱拉公司与聚尚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合同第四条约定,莱拉公司向聚尚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元;合同第六部分约定,保证金须在双方合同结束账务结清后的30天内归还莱拉公司。2、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莱拉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聚尚公司支付了30,000元保证金。3、网页截图,证明聚尚公司的总部地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号XXX幢XXX楼。4、QQ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聚尚公司承认保证金尚未退还给莱拉公司。被告聚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聚尚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莱拉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莱拉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莱拉公司与聚尚公司依据本案所涉《商品采购合同》建立的男装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莱拉公司按约向聚尚公司支付了30,000元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聚尚公司应当在合同终止后,将上述30,000元保证金归还给莱拉公司。鉴于双方之间的《商品采购合同》已于2014年5月8日终止,聚尚公司理应于2014年6月9日之前,将上述保证金归还给莱拉公司。因此,莱拉公司关于聚尚公司应当归还3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莱拉服饰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晓宁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玉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佳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