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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刘某,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张某,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1月22日在南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某,现年6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时常动手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刘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9月7日南岔区民政局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经南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某,现年6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时常动手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家中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外债及债权。现双方已分居。原、被告近两年中共计三次诉讼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矛盾后应妥善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又未注重采用妥善方式沟通交流,被告有时动手打原告,双方感情逐渐疏远,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多年来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益于子女身心健康及成长方面考虑,婚生男孩尚小,随母亲生活有利,故婚生男孩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过高,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男孩张某某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张某自2015年9月份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70.00元。三、被告张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明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