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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洪涛与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涛,王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马洪涛,男,回族,1988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王海霞,女,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河南省汝南县。原告马洪涛诉被告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霞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王海霞因用钱开服装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起即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开服装店,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马洪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王海霞2014.6月19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洪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起即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海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人民陪审员  伍玉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