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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博白县房地产管理所与秦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房地产管理所,秦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博白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南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阮明东,所长。委托代理人谭云峰,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勇,博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管理办公室干部。原告博白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县房管所)诉被告秦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管青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县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谭云峰及被告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房管所诉称,1995年3月13日,被告秦勇从博白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贷款80000元,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秦勇未能按时归还贷款,基金会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博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欠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分别于2004年和2013年分别偿还了4310元和40000元,共4431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443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构代码证,证据1-2证明原告基本情况;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法人;4、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5、博白县人民法院(2001)博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6、执行和解协议书,7、博白县人民法院(2001)博执字第563-1号民事裁定书,8、(2004年4月21日)银行进账单(回单),9、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10、(2013年7月25日)银行进账单(回单),11、基金会收回借款凭证;证据5-11证明原告已经向基金会偿还了债务44310元。被告秦勇辩称,当年借款时其是县建兴石材开发公司经理,该公司是现在住建局的下属单位,借款80000元名义上的借款人是其,但实际上是公司使用的,而不是其使用的;对原告已向基金会归还借款4431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秦勇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博建干(1993)20号建设委员会文件,证明被告秦勇当时任职情况;2、证明2份,证明80000元借款应由县建兴石材开发公司及担保方偿还;3、收款收据,证明80000元借款不是其本人使用的,而是公家使用的。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5年3月13日,被告秦勇与基金会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基金会借款80000元给被告秦勇,月利率24‰,期限三个月,逾期罚息30%-50%,并约定用房管所坐落在博白镇东圩街243号房地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勇未依约归还该笔贷款的借款本息。2000年12月18日基金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秦勇归还8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房管所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01年4月2日作出(2001)博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秦勇应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博白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二、被告秦勇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博白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利息的计算,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199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浮动利率计算,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被告博白县房地产管理所对被告秦勇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未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博白县房地产管理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秦勇未主动履行该判决,基金会向本院申请执行。至2006年止被告秦勇归还了40000元给基金会;房管所分别于2004年4月26日支付了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执行费合计4310元和2013年7月2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共计44310元给基金会;案件执行终结。2015年7月1日,房管所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秦勇偿还其为秦勇代偿款443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基金会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归还了欠基金会的借款本金及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执行费共计44310元,在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未归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代为履行担保责任的借款本金及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执行费共计443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勇返还人民币44310元给原告博白县房地产管理所。本案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一审判决的标的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管青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