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许双全诉平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许双全,男。委托代理人何俊,平昌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华平,平昌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双全诉被告平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双全及委托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建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双全诉称,1980年我经平昌县劳动局按政策招工到二建司当工人(顶班),在单位期间遵章守纪,无违纪违规记录,然而在2008年12月20日被告二建司以“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为由擅自单方面决定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10月我有事去找二建司,二建司才告知已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此后,我找二建司及相关单位解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宜,却遭被告二建司拒绝。我在相关组织解决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0日向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我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对我应享有的职工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等待遇由二建司具体落实。被告二建司辩称,原告的诉讼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未经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且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已过诉讼时效期限,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告许双全按照国家政策顶班经平昌县劳动局招工,被安排到被告二建司当工人。许双全在二建司上班期间,能够按照单位的工作要求遵章守纪,无违纪违法记录。八十年代末期,由于二建司经营状况不佳,二建司不能给单位职工完全提供相应的工作岗位,原告许双全和其他职工一样,与二建司保留劳动关系,下岗自谋职业。二建司也未给原告许双全办理养老保险。由于二建司资金问题,尚未完善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问题,2007年10月15日经办公会议研究,同月16日作出了关于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实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凡是公司职工,尚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必须在2007年11月底以前完善养老保险,逾期不理,不办者,视为自动放弃,其后果和责任由本人全部负责,同时公司作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此决定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备查。但未给职工送达。2008年四川发生了“5.12”汶川大地震,国家政策特困企业欠养老保险未交的可免交,2008年12月5日二建司以2007年10月16日关于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实行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基础上又加上“2008年因四川地震影响,对未参保人员进行统筹部分解决,只缴纳个人部分,公司再次做工作,不办者责任全部自负,同时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再次作出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实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告知了原告许双全,许双全因无钱也未办理。2008年12月20日因王从平、许双全等四人不缴纳养老保险个人部分,二建司研究决定解除王从平、许双全等四名同志劳动合同关系。并作出平二建(2008)第009号关于解除王从平等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发给了各股室,工程队,原告许双全也在通知内。2010年11月左右,原告许双全得知自己被二建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事后,原告许双全一直找二建司和相关单位进行信访,要求解决未果,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超过法定申诉时效,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许双全接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于2015年4月21日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是指职工与企业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劳动关系终止与否和劳动关系有效与否等问题而发生的争议,本案原、被告对许双全从1980年顶班招工进二建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存在和劳动关系的有效均无异议,而争议的焦点是对2008年12月10日,二建司作出解除与原告许双全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是否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即是2008年12月20日起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二建司作出解除与许双全劳动关系的理由是以许双全不按国家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不缴纳养老保险个人部分,因办理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劳动者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部分,就不给办理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以此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故二建司作出的解除与许双全劳动关系的决定有错误应予撤销,2008年12月20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其劳动用工关系自然存在。被告二建司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办理相关手续和安排提供工作岗位。被告辩称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二建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二建司2007年和2008年间通知了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告知了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将被解除劳动合同,但2008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解除王从平、许双全等四同志的劳动合同的通知,即平二建(2008)第009号通知只发到公司各股室、工程队。二建司给原告许双全送达此通知没有,被告二建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原告许双全得知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找二建司及相关部门信访,原告许双全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二建司主张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原告许双全等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平二建(2008)第009号],原告许双全与被告平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存在。二、由被告平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完善原告许双全的社会养老保险。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二建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丽娇人民陪审员 周洪娟人民陪审员 刘开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丽萍-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