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新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兰滨与刘保通、张玉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新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兰滨,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君娜,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通。被告张玉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河北大街269号。负责人李洪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44号。负责人苏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维,男,1981年5月1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冀州市冀州镇漳下村,身份证号码:1303231981********,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汝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兰滨诉被告刘保通、张玉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君娜、被告刘保通、张玉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维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君娜、被告刘保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汝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8时许,第一被告刘保通驾驶第二被告张玉涵所有的骐达牌小型轿车沿南戴河富强东里14号楼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楼西路口时,与原告骑着宝马牌电动三轮车沿该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该处时,发生两车相撞损坏、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抚公交认字(2015)第1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刘保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人身受伤后经281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济损失101304.72元,车辆损失认可保险公司的核定。第二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三、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四被告都有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扣除原告20%的责任比例和被告刘保通垫付的7468.33元的经济损失93836.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保通辩称,原告住院后被告刘保通垫付住院押金6000元,急诊检查、治疗费1468.33元,合计7468.33元。原告应当返还。另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以后,被告刘保通与原告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一份,在保险责任以外已赔偿原告3000元,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不再向被告刘保通要求赔偿,现原告反悔没有依据。被告张玉涵辩称,作为车主,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评定的责任比例是怀疑态度,但是考虑原告岁数大,愿意承担责任。我的修车费2000元,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玉涵所有的冀C×××××号骐达牌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永诚保险同意依据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是商业险保险公司,损失先由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再由我公司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该事故中原告的过错比较大,建议法院在责任比例中按照4、6计算比较合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担承担。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刘保通提交的驾驶证、冀C-×××××号骐达牌小轿车行驶证、以及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一份,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281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四张及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2776.91元,门诊费256.96元,合计33033.87元。主张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1150元,营养费23天×50元=1150元。2、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并且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3、兰滨、李春波、李英城镇居民户口本,证明原告兰滨及护理人员李春波、李英均是城镇居民,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8000元,护理期限30-60日。依据2—4项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3天×2人×66.2元=3045.2元,出院后护理费(60-23)×66.2元=2449.4元,伤残赔偿金24141元×12×16%=46350.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5、交通费票据600元。6、法医临床鉴定费2600元。7、法医临床鉴定时的公安医院检查、挂号费票据三张,合计522元。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扣除原告承担20%的责任比例和被告刘保通垫付的7468.33元,剩余93836.35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保通举证如下:1、事故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下方有兰滨收到协议款3000元的收条。2、住院押金两张,各3000元,合计6000元。3、急诊费用票据三张,分别863.59元、320元、284.74元,合计1468.33元。被告二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刘保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2出院诊断证明与出院医嘱不不相符,对住院期间陪护2人和加强营养不认可。对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8000元不认可,因为还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期限根据伤情鉴定意见最多认可一个月,伤残赔偿金原告是1946年生,赔偿年限为11年,赔偿系数认可1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车辆理赔不予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医疗费按60%的比例承担,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按比例承担,营养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刘保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二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但与原告有协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兰滨、被告刘保通提交的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是:原告的证据1—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各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保通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5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刘保通驾驶被告张玉涵所有的骐达牌小型轿车沿南戴河富强东里14号楼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楼西路口时,与沿14号楼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宝马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原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抚公交认字(2015)第1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兰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保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住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Ⅲ度)、左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钩板内固定术、左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3天出院。被告张玉涵所有的冀C-×××××号骐达牌小轿车,于2014年9月8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5年3月3日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上述案件事实,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2776.91元,门诊药费、检查费256.96元、1468.33元,合计34502.2元。2、护理费:5267.67元(32045元/年÷365天×60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30—60日及住院长期医嘱酌定60天)。3、交通费: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5、营养费:1150元(50元×23天)。6、残疾赔偿金:37177.1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11年×14%)。按冀公交字(2003)73号,《河北省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确定为: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的(含六级),Ia值为4%-6%”。7、精神抚慰金:7000元(50000元×14%)。8、法医临床鉴定费:3122元。9、二次手术费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0.6—0.8万元酌定)。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6969.01元。扣除被告刘保通垫付的7468.33元总计为89500.68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涵所有的冀C-×××××号骐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保通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兰滨人身损伤及财产损失,经原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抚公交认字(2015)第1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保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刘保通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因被告张玉涵所有的冀C-×××××号骐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由其代为赔偿。原告兰滨与被告张玉涵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原告兰滨保险金60044.81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滨各项经济损失款(96969.01-60044.81)×70%=25846.94元,扣除被告刘保通垫付的7468.33元支付给被告刘保通,其余18378.61保险金赔偿给原告兰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原告兰滨负担123元,被告刘保通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宝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