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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黄喜元与郭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喜元,郭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1065号原告黄喜元,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中国澳门居民,住澳门南湾大马路763号联邦大厦X楼X座,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建里,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蕊,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安居里胡同*号。原告黄喜元与被告郭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喜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郭蕊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喜元诉称:2011年6月,黄喜元以郭蕊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X号X层X单元1701号房屋(以下称1701号房屋)。该房屋为办公用房,所有购房款项均由黄喜元支付。黄喜元与郭蕊就以郭蕊名义购买房屋的事实签署《购房协议书》,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黄喜元所有,房屋购买后一直由黄喜元使用,产权文件由黄喜元保管。现起诉请求:判令郭蕊将1701号房屋过户至黄喜元名下。郭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701号房屋于2011年6月1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产权人为郭蕊,规划用途为办公。黄喜元现持有该产权证原件。黄喜元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的原件,以证明其借用郭蕊名义购买1701号房屋的事实:1、黄喜元作为甲方与郭蕊作为乙方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拟在中国设立公司,为此出资购买1701号房屋,鉴于公司尚未成立,委托乙方先以乙方个人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待公司成立后再将房屋产权登记到甲方指定产权人名下。该房屋所有购房款项均由甲方支付,乙方确认已收到全部购房款,其中包括房屋价款85万元(本判决书中的货币均为人民币)。乙方按甲方指示与房屋出售方(郭X)办理各项房屋买卖手续。乙方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即将产权证交甲方。乙方确认该房屋的全部物权及收益属于甲方。2、郭蕊作为乙方与郭X作为甲方签订的《北京存量房买卖合同》和《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约定:郭X把1701号房屋出售给郭蕊,成交价85万元。黄喜元在本案中的代理律师李建里作为郭蕊的代理人签署了上述合同。黄喜元的代理律师李建里称,当时原被告双方想合伙做生意,打算1701号房屋先办到郭蕊名下,等公司成立后再过户到公司名下,后来公司没有开成。现在1701号房屋内办公的是黄喜元名下的另一家公司。买房的事情都是黄喜元委托我办理的,包括办理委托手续、签订买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时我也在场,上面的签字都是原被告本人签的。购房款是黄喜元给的现金,是我在1701号房屋内交给原房主郭X的。庭审中,黄喜元就其主张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郭蕊未到庭进行质证。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喜元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黄喜元借用郭蕊名义购买1701号房屋的事实。现黄喜元要求郭蕊协助将1701号房屋过户至黄喜元名下,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郭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将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16号14层2单元170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黄喜元名下。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黄喜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培海人民陪审员  王胜太人民陪审员  曲 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禹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