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与佃鑫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佃鑫海,陆湘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新洋路中段(花园开发区)。代表人:黄壁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冰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佃鑫海,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陆湘钿,女,汉族,户口所在地潮州市湘桥区,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下称“农业银行”)诉被告佃鑫海、陆湘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佃鑫海、陆湘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佃鑫海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申请具体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1张,拟申请额度人民币100000元整。经原告审核后,于2011年11月11日同意其申请,并为其开立账号为0004637580004144600、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信用卡1张,双方同时约定:1、佃鑫海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佃鑫海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佃鑫海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佃鑫海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每月账单日为17日。该信用卡开户后,佃鑫海第1次消费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最后1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1日,截至2015年1月29日,佃鑫海合计拖欠原告人民币178681.00元(其中本金149915.06元、利息15360.93元、滞纳金8637.01元、其他费用4768.00元)。透支事实发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上门方式向佃鑫海催收透支款项,但佃鑫海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丝毫没有诚意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直接导致原告的债权难于实现,原告有权要求佃鑫海履行全部债务,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陆湘钿与佃鑫海为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此,陆湘钿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78681.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29日,其中本金149915.06元、利息15360.93元、滞纳金8637.01元、其他费用4768.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超限费等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元。原告农业银行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佃鑫海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佃鑫海主体资格等。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被告佃鑫海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与原告达成金融借贷协议,被告佃鑫海了解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原、被告的合同关系成立等事实。4、账户信息明细及消费流水。证明被告佃鑫海使用信用卡消费情况等事实。5、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佃鑫海主张权利要求还款的事实等。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佃鑫海与陆湘钿的夫妻关系及债务为其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等事实。被告佃鑫海、陆湘钿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佃鑫海、陆湘钿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佃鑫海于2011年9月27日向农业银行申办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拟申请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后农业银行发给佃鑫海卡号为0004637580004144***的信用卡1张,账单日为17日。农业银行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1、佃鑫海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佃鑫海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佃鑫海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佃鑫海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佃鑫海领取上述信用卡后,于2011年11月18日开始消费,最后1次的消费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期间佃鑫海付还了农业银行部分款项,最后1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农业银行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的约定向佃鑫海收取相关利息、滞纳金、年费和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其他费用,至2015年1月29日止,佃鑫海共计结欠农业银行人民币178681.00元,其中本金149915.06元、利息15360.93元、滞纳金8637.01元、其他费用4768.00元。因佃鑫海没有付还上述欠款,农业银行遂于2015年4月14日诉诸本院。佃鑫海、陆湘钿于2013年9月13日在潮州市潮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佃鑫海向农业银行申办信用卡业务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农业银行依约发放信用卡给佃鑫海使用,佃鑫海消费后没有按期归还农业银行透支款本金及应计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其行为属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尚欠透支款本金应予以付还农业银行,并应付还农业银行截至2015年1月29日止的应计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此后的应计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另计)。佃鑫海与陆湘钿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陆湘钿应当对其与佃鑫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佃鑫海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农业银行请求判令佃鑫海、陆湘钿支付其律师代理费300元。因律师代理费的损失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且损失的数额未经佃鑫海、陆湘钿确认,因此所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佃鑫海、陆湘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49915.06元及应计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计至2015年1月29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5360.93元、滞纳金为人民币8637.01元、其他费用为人民币4768.00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另计)。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80元,由被告佃鑫海、陆湘钿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垫付,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佃鑫海、陆湘钿应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388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仕芳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佳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