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金春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刘金春,男,生于1970年2月4日,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群松,蓬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嘉禾东路。负责人谭亚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金春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刘金春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来院。案件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学兵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群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金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亚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在被告处购买了人身保险。2015年6月28日他在抽水时被电击伤,因与被告协商无果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2、《用电综合保险服务卡》,拟证明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3、《证明》1份,拟证明受伤的事实。4、《武警8740部队医院病历》、《住院病人入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本院经过查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作证据采信。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用8元人民币在被告处购买了《国寿家庭幸福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办理了《用电综合保险服务卡》(卡号0003810)。《用电综合保险服务卡》载明用电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每人30,000元,用电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每人5,000元;医疗保险金给付的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75%;保险期限:壹年,自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同意承保的第三日零时起至满期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28日原告在蓬溪县下东乡长沟村3社用抽水机抽水时被电击伤右手手指。先后在蓬溪县天仁医院、南充市武警874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3,105.20元。原告治疗结束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承保期间和承保事项范围内发生用电意外事故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作出赔偿。本案医疗费依合同约定,扣除100元之后按75%计算仍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应按合同约定的最高额5,000元赔付,最高额以外的部分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残疾金3,000元因未提交发生残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金春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