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梦辉与王军林、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辉,王军林,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李梦辉,男,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刘海港,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松,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林,男,住江西省修水县。被告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钟国强。委托代理人谭运明,男。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男。原告李梦辉诉被告王军林、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港,被告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运明、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梦辉诉称,2014年2月9日,原告驾驶牌号为粤B×××××的大客车,与被告王军林驾驶的牌号为粤B×××××号的大客车于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书城路口因车辆剐蹭发生摩擦,后被告王军林持铁棍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头部、腰部、背部受伤,住院治疗18天,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而被告王军林拒绝给予任何赔偿,被告王军林系被告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军林系因职务行为与原告发生摩擦,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故被告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军林支付医疗费6259.3元、营养费2016元、误工费6207元、护理费1800元,共计16282.3元;2、被告王军林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3、被告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军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被告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此案与答辩人无关,被告王军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9日19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粤B×××××的大客车,途经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书城路口时,与被告王军林驾驶的粤B×××××号大客车刮蹭进而双方发生摩擦,在此期间,原告李梦辉打了被告王军林一拳,后被告王军林持棍子对原告李梦辉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头部、腰部、背部受伤。事发后,原告李梦辉前往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2月9日至2月26日,共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4903.6元。原告主张其为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月均收入5400元,为此提交了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到庭。另查明:被告王军林是被告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正驾驶粤B×××××号大客车履行工作任务。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商事主体信息、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车辆保险单、出院记录、DR报告、门诊病历、黄江医院神经外科住院病历、黑白超声检查报告、CT报告、心电图检查报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收入证明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王军林的行为性质。被告王军林在履行被告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摩擦进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王军林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被告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利益,客观上也与被告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存在内在联系,因此,被告王军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权行为,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903.6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903.6元,有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无医嘱意见佐证,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700元。原告住院治疗17天,考虑1人护理。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一般护工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700元。4、误工费:2123.9元。原告主张月均工资5400元,因无纳税证明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其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本院酌定按照道路交通运输业国有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5601元计算误工费45601元/年÷365天/年×17天=2123.9元。上述1-4项损失合计8727.5元,由被告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王军林无需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军林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梦辉8727.5元;二、驳回原告李梦辉对被告王军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元,由原告李梦辉负担96元,被告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1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春梅周晓卓(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