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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3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克林与朱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克林,朱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3391号原告:朱克林,男,汉族,农民,1958年6月20日生,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李晓晖,杨中校,安徽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健,男,汉族,农民,1984年12月5日生,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王猛,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广国,颍上县陈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克林诉被告朱健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9月××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晖、杨中校,被告朱健及委托代理人王猛、侯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案。原告朱克林诉称:原、被告合伙购买挖掘机从事工程施工。到××013年7月××日,双方终止合伙关系时,被告欠原告多笔钱款,其中一笔为7619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朱健手书的欠条及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朱健欠款76191元;3、申请证人姜某、朱某、武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原、被告结算时的情况。被告朱健辩称:原、被告合伙购买挖掘机从事工程施工属实,但我们合伙没有终止,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被告在购买挖掘机时投资二十多万元,现在挖掘机在原告处,双方的结算只是在合伙期间的小结,不是合伙终止的清算。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01××年双方合伙购买挖掘机从事工程施工。××013年7月双方结算(一)机械打款,朱健应给付朱克林××7750元;(二)施工收入款,朱健应付给朱克林现金39886元;(三)挖掘机的支出,朱健应给付朱克林8555.5元。上述三项合计,朱健应给付朱克林76191.5元,朱健为朱克林出具欠条“欠条,我朱健欠朱克林76191元,柒万陆仟壹佰玖拾元整,欠款人朱健”。后原告朱克林多次向朱健索要欠款无果,原告朱克林提起诉讼。另查明现双方合伙购买的挖掘机在原告朱克林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挖掘机从事工程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共同出资,盈余共同分配,债务共同承担。因此原、被告应视为合伙人。按照法律规定合伙终结,应当进行清算,在清算时应当对合伙时的投资、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一并清算。本案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中没有包括双方合伙时投资的挖掘机。双方××013年7月的结算只是双方合伙期间的小结。不是双方散伙时的清算。况且双方合伙购买的挖掘机现在原告处,因此原告依据双方合伙期间的小结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钱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克林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由被告朱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广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