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河北维乐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钱少华、刘长春与徐春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维乐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钱少华,刘长春,徐春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河北维乐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强,职务总经理。原告钱少华原告刘长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国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员工原告河北维乐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维乐夫)、钱少华、刘长春诉被告徐春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锡林郭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广敏、被告徐春义、被告中华联保锡林郭勒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国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北维乐夫法定代表人陈小强、原告钱少华、原告刘长春、被告中华联保锡林郭勒支公司负责人张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原告钱少华驾驶冀HL42**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被告徐春义驾驶的蒙H672**号普通货车在省道S244线丰宁满族自治县窟窿山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司机钱少华及同车乘员刘长春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春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少华无责任。经查,徐春义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锡林郭勒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另钱少华所驾驶的冀HL42**号轿车系原告河北维乐夫所有。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三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下:原告河北维乐夫主张车辆修理费18400.00元、车辆施救费2760.00元、交通费95.0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9000.00元,总计30255.00元。原告钱少华主张医疗费3046.00元、护理费700.00元、伙食补助700.00元、误工费3267.00元、营养费140.00元,总计7853.00元。原告刘长春主张医疗费1296.60元、护理费700.00元、伙食补助700.00元、误工费6533.00元、营养费140.00元、眼镜损失费1000.00元,总计10369.60元。以上各项总计48477.6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保锡林郭勒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春义承担。庭审中,三原告为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出具如下证据: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000971号(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徐春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HL42**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是河北维乐夫。承德市庞大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开票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金额18400.00元。该份证据用以证明车辆修理费具体数额。丰宁满族自治县平安事故车清障有限公司及丰宁满族自治县江丰汽车钣金修理厂出具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张,共计两张,金额总计2760.00元。证明拖车费的发生及具体数额。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8张,其中两张发票加盖有“丰宁满族自治县龙江饼店”印章,金额总计40.00元;其余六张金额总计55.00元。以上总计95.00元。用以证明交通费的发生和具体数额。河北维乐夫与何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何某某将自有轿车京Q9PM**出租给河北维乐夫使用,租期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租金9000.00元,其中包括何某某的工资。附带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京Q9PM**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租车费的发生和具体数额。何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租车费9000.00元,车牌号:京Q9PM**,车主何某某”。证明目的同上。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一份。该诊断书载明建议钱少华休息两周。证明原告钱少华的伤情状况。钱少华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票据载明的医疗机构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金额总计3046.00元。证明原告钱少华花费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一份。该诊断书载明建议刘长春注意休息、避免劳累贰周。证明原告刘长春的伤情状况。刘长春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票据载明的医疗机构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金额总计1296.60元。证明原告刘长春花费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丰宁平安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高科)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钱少华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500.00元,于2015年7月18日至8月14日请假28天,在此期间公司未给其发放工资。证明原告钱少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状况。平安高科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长春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7000.00元,于2015年7月18日至8月14日请假28天,在此期间公司未给其发放工资。证明原告刘长春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状况。平安高科2015年1月-3月工资表各一张,总计三张。证明原告钱少华的月(31天)工资为3500.00元、原告刘长春的月(31天)工资为7000.00元。纳税人名称为平安高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刘长春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一直由公司代缴。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三张。证明目的同上。丰宁满族自治县新视界眼镜店出具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2张,金额总计1000.00元。证明原告刘长春的财产损失花费状况。被告中华联保锡林郭勒支公司辩称,被告徐春义驾驶的蒙H672**号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00元),对于原告的诉求先行在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必须提供入院医疗发票,伤者必须提供身份证明、诊断书,住院的提供住院病历,拍摄CT、X光的必须提供报告单。误工费必须提供误工证明,有工作的提供连续三个月工资证明及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收入没有减少、没有工作的不给予误工赔偿。住院护理费依据伤者住院天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予核定,如伤者没有住院,此部分不给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冀HL42**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该车在承德市庞大长城4S店修理,经我公司核定车辆损失最终为18400.00元,车辆施救费核定为25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上述两项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依核定金额给予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对原告河北维乐夫主张的交通费和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因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刘长春主张的眼镜费用1000.00元不同意赔偿。被告徐春义辩称,因我驾驶的蒙H672**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锡林郭勒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7时许,原告钱少华驾驶原告河北维乐夫所有的冀HL42**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途经省道S244线丰宁满族自治县窟窿山乡路段时,与被告徐春义驾驶的蒙H672**号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钱少华及同车乘员刘长春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春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少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钱少华、刘长春前往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治疗,钱少华花费医疗费3046.00元,原告刘长春花费医疗费1296.60元。因车辆损坏,原告河北维乐夫将HL4237号小型越野客车送往承德市庞大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修理,支付施救费2760.00元、修理费18400.00元。另查明被告徐春义所驾驶的蒙H672**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锡林郭勒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徐春义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与原告钱少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钱少华、刘长春受伤,原告河北维乐夫所有的车辆受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另因被告徐春义在此次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锡林郭勒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徐春义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保锡林郭勒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原告钱少华、刘长春请求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日期及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的作出日期,本院认为将二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酌定为5天,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为宜。故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该天数范围内由本院依法核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钱少华、刘长春提交的疾病诊断书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针对误工费部分原告钱少华、刘长春提交了其二人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原告刘长春又额外提交了其工作单位为其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凭证,且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收入标准予以支持。虽然二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中载明二原告的误工天数均为28天,但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认为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误工天数应以二原告的治疗天数与医嘱建议的休息数相加而确定为宜,即二原告误工天数均为19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另原告刘长春虽提交了丰宁满族自治县新视界眼镜店出具的发票两张,但其未能证明该部分损失系此次事故导致,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钱少华、刘长春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河北维乐夫主张的施救费用,虽然被告中华联保锡林郭勒支公司表示该项损失仅同意依照其定损数额进行赔偿,但因事故定损仅系其公司内部行为,且被告中华联保锡林郭勒支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核定金额的客观性,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河北维乐夫主张损失中的因修理车辆产生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该部分支出系此次事故导致,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但因原告河北维乐夫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有金额总计40.00元的两张发票上加盖的印章为丰宁满族自治县龙江饼店,与其主张的用途不符,故本院对其主张交通费中的相应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河北维乐夫主张的修车期间的租车费和司机工资,根据原告陈述河北维乐夫与平安高科的人员组成实际相同,员工工资一直由平安高科负责发放,该项主张中的司机工资部分因事故发生时冀HL42**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员钱少华误工期间的工资已经停发,而钱少华恢复工作后原告河北维乐夫雇佣何某某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联系,故原告请求的司机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照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钱少华的工资酌定。另因结合此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和原告河北维乐夫提交的修车发票的开票日期,本院认为因原告河北维乐夫所有的冀HL42**号小型越野客车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实际修理时间应为26天,对租车费中超出上述时间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河北维乐夫的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少华主张的医疗费30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5天)500.00元、护理费(100.00/天×5天)500.00元、误工费(19天×3500.00元/31天)2145.16元,以上总计6191.1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春主张的医疗费12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5天)500.00元、护理费(100.00/天×5天)500.00元、误工费(19天×7000.00元/31天)4290.32元,以上总计6586.9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维乐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修理费18400.00元中的2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维乐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修理费16400.00元(18400.00元-2000.00元)、施救费2760.00元、交通费55.00元、租车费用及司机工资[(9000.00元-3500.00元)/31天×26天)]4613.90元,以上总计23828.90元。以上两项总计25828.90元。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600.00元,由被告徐春义承担1315.00元,原告河北维乐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原告钱少华承担57.00元、原告刘长春承担128.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哲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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