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瑞新与欧盛宇,欧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新,欧盛宇,欧吉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周瑞新。委托代理人:杨志崇,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盛宇。被告:欧吉美。原告周瑞新诉被告欧盛宇、欧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盛宇、欧吉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新诉称,被告欧盛宇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周瑞新,因资金紧缺又急需购买车辆从事运输生意,陆续向原告周瑞新借款合计1250000元,其中原告周瑞新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支付共10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50000元给被告。由于被告欧盛宇一直未依约还款,被告欧盛宇、欧吉美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周瑞新立下《借条》,承诺一年内分四次向原告周瑞新偿还上述借款,否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周瑞新计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促还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欧盛宇、被告欧吉美连带向原告周瑞新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408975元(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为408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欧盛宇不作答辩。被告欧吉美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欧盛宇、欧吉美向原告周瑞新借款125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0日写下《借条》给原告周瑞新收讫,内容为:“今借到周瑞星身份证号码××现金壹佰贰拾伍万元正(125.0000万元)。一年分四次偿还,日期定为2013年3月底还款贰拾万元,2013年6月底还款叁拾万元,2013年9月底还款叁拾万元,2013年11月底还款肆拾伍万元,到期未还按国家利率四倍计算付息,如按期偿还利息不计,前面所有欠条作废,包括10台车合同作废”。《借条》下方的借款人处有被告欧盛宇、被告欧吉美的签名、按捺及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被告欧盛宇、欧吉美未能归还借款给原告周瑞新。原告周瑞新追索未果,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前所诉。诉讼中,原告周瑞新明确本案《借条》的款项发生在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周瑞新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及现金支付方式共借给被告欧盛宇、欧吉美1250000元,具体支付情况为:原告周瑞新于2011年6月7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2011年6月17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1年6月28日通过周小龙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2011年7月4日通过周小龙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以上四笔款项均有银行转账凭条,均是转账到被告欧吉美的账户,最后一笔款项是原告周瑞新于2012年11月10日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了250000元给被告欧盛宇。另外,原告周瑞新对《借条》中的“周瑞星”明确是被告欧盛宇书写的笔误。另查明,原告周瑞新与周小龙是父子关系,周小龙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一份《说明书》,内容为确认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的两笔款项(一笔为500000元,另一笔为100000元)系原告周瑞新借周小龙的账户转账给被告欧吉美的。2015年9月25日,周小龙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确认了上述事实。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身份证、银行转账凭条、借条、说明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瑞新主张被告欧盛宇、欧吉美向其借款125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为凭,应予认定,两被告均在《借条》的借款人栏处签名按捺,应由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对于原告周瑞新称《借条》中的“周瑞星”为被告欧盛宇书写的笔误的问题,从《借条》的内容上看,“周瑞星”名字后面书写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周瑞新的身份证号码是一致的,且原告周瑞新持有该《借条》的原件,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借条》中的“周瑞星”即是本案原告周瑞新。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周瑞新主张以借款总额125000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根据《借条》的约定,两被告所借到原告周瑞新的款项1250000元,分四期偿还,2013年3月底还款200000元,2013年6月底还款300000元,2013年9月底还款300000元,2013年11月底还款450000元,本案借款的利息应作如下分段计算:2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3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3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4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原告周瑞新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欧盛宇、欧吉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盛宇、欧吉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周瑞新。二、被告欧盛宇、欧吉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周瑞新。三、被告欧盛宇、欧吉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周瑞新。四、被告欧盛宇、欧吉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周瑞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1元、公告费390元,合计20121元(原告周瑞新已预交),由被告欧盛宇、欧吉美负担。被告欧盛宇、欧吉美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周瑞新,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晓丽代理审判员  吴俏丽人民陪审员  赖秋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培君速 录 员  杨惠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