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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谭致儒与被告周宇宙、黄文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致儒,周宇宙,黄文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872号原告谭致儒,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蒋建平,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晓文,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宇宙,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卿敬楷,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文林,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黄明扬,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谭致儒与被告周宇宙、黄文林(因被告周宇宙的申请而追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明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媛媛担任记录,原告谭致儒、被告周宇宙及其委托代理人卿敬楷、被告黄文林的委托代理人黄明扬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同时被告周宇宙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委托重新鉴定(中途又撤回申请),故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9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智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明正、人民陪审员何云参加的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仍由书记员胡媛媛担任记录,原告谭致儒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平、唐晓文,被告周宇宙及其委托代理人卿敬楷,被告黄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起在被告周宇宙的机械店工作,主要从事炮机设备安装和维修。2014年7月3日下午2点左右应被告周宇宙的派遣,原告前往冷水滩区楚江圩镇黄关岭采石场为客户维修炮机。在维修过程中,因挖机师傅操作不当,被炮机铁杆挤压至右手大拇指骨折,后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工伤)。被告全额垫付了医药费,但对残疾赔偿金及其他损失,双方虽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原告在出院后,被告也未安排原告继续工作,事实上双方已解除了雇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宇宙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000元(按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8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工资,共计:25个月×3000元=75,000元)、护理费2700元(150元/天×18天=2,7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3,920元(120元/天×116天=13,9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92,7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宇宙辩称,他是给黄文林老板维修炮机,因炮机师傅操作不当被炮机压伤的,应由黄文林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致害人是采石场老板黄文林的雇工,理应由黄文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己不注意安全,疏忽大意,指挥不当,造成手指被炮机压伤,自己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赔偿要求过高,所计算的标准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被告黄文林辩称,一、他与周宇宙之间是承揽关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他不应对周宇宙所派的原告的受损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周宇宙不应派没有操作证、没有操作经验,还是学徒工的原告前去维修炮机,而原告明知自己没有操作证,是学徒工,不应单独前去维修炮机,却认为自己能信任并自负地单独去维修炮机;三、原告在维修过程中操作存在严重不当,第一、应该先把内套完全割断,然而用锤子一敲内套即可达到目的,但原告却在没有完全割透内套的情况下,采用错误的方法处理,以致错误地请求挖机师傅帮忙,才致伤害结果的发生;第二、错误的把手指头放进了套内进行操作,造成安全隐患;第三、如果在铁杆上焊一个扶手把,然后握住扶手把操作,也不会受伤;四、所谓的挖机师傅根本不是他的采石场雇请的师傅,且所谓的挖机师傅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他是听命于原告操作的,只要原告的操作没有问题,则根本不会出事的;五、所谓的挖机师傅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是义务帮工关系,依法根本不应由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应由工伤保险赔偿解决原告的损失,但周宇宙没有依法给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雇主周宇宙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七、原告要求工伤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计算标准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住院病历资料及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位置为右手拇指,受伤的程度为九级伤残(工伤标准),以及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数额的建议等事实;二、2015年3月31日,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周宇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谭致儒是周宇宙机械店的正式员工,谭致儒给黄文林修理炮机是受周宇宙的指派,以及原告受伤治疗的费用均是周宇宙垫付的等事实;三、2014年11月13日,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谭致儒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受伤的原因是挖机师傅操作不当造成的等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周宇宙方对证据一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文林方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认为受伤与其无关,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周宇宙、谭致儒的陈述内容有异议,认为事故的造成与挖机师傅无关;被告周宇宙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虽然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但向本院申请证人蒋建锋出庭作证。证人蒋建锋当庭证明以下事实:一、他没有亲眼看见谭致儒受伤,是谭致儒受伤后才听到的;二、谭致儒的伤是炮机的头压到的,炮机是石场的一个挖机师傅操作的。原告谭致儒、被告黄文林方对被告周宇宙提供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没有异议;二、被告黄文林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是由于挖机师傅的操作不当引起的,因为证人没有看见原告是怎么受伤的。被告黄文林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六张炮机的照片,证明炮机需要维修的点,原告受伤不是挖机师傅操作不当造成的,而是原告自己操作和指挥不当造成的事实。原告谭致儒及被告周宇宙对被告黄文林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原告及被告谭致儒在岚角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陈述内容应当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才能认定;二、被告周宇宙提供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黄文林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周宇宙在永州市零陵区永连公路路边开设一家东森机械店。2014年7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周宇宙指派其雇请的员工谭致儒、周海超和一个不是该机械店的名叫蒋建锋的师傅,三人一起去被告黄文林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镇楚江圩黄关岭采石场给被告黄文林维修一台炮机。在维修的过程中,由于原告谭致儒等人指挥和操作不当,原告谭致儒被炮机的铁杆挤压致右手大拇指受伤。2014年10月15日,原告的伤势经永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谭致儒因钝性外力(挖机)致右手拇指不全离断伤,近节指骨粉粹性骨折,部分神经、血管损伤,现遗留右拇指软组织萎缩,指间关节功能僵硬、功能丧失,已构成九级伤残(工伤标准);2、医疗建议:医药费请参考正式医疗发票;伤后休息至鉴定之日;住院期间壹人护理;考虑营养费肆佰元;鉴定费另计。”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17,200元均是被告周宇宙支付。原告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周宇宙赔偿伤残赔偿金及其他经济损失,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后原告到永州市岚角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处理,经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谭致儒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宇宙赔偿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92,720元。另查明,被告周宇宙所开的东森机械店没有营业执照,原告谭致儒没有维修工程机械的技术操作证。受被告周宇宙及原告谭致儒请求而协助原告谭致儒维修炮机的挖机师傅的身份及去向不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谭致儒与被告周宇宙之间所形成的劳务关系就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周宇宙没有相应的维修工程机械的资质,同时明知原告谭致儒没有维修工程机械的技术操作证而派其给被告黄文林维修炮机,存在明显的过错,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谭致儒明知自己没有维修机械的技术操作证而上岗操作维修炮机,同时,在操作过程中没有按照通常的安全操作方法进行操作,且不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导致自身受到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周宇宙和原告谭致儒对损害的后果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最大限度保护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考虑,被告周宇宙和原告谭致儒在本案中的责任划分比例酌情按7∶3为宜;被告周宇宙及原告谭致儒提出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黄文林雇请的第三人(挖机师傅)的操作失误造成的,应当由被告黄文林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周宇宙与被告黄文林之间所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和技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本案中,被告周宇宙及原告谭致儒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挖机师傅)存在操作不当的事实,故对被告周宇宙要求由被告黄文林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黄文林作为定做人在选任承揽人周宇宙维修炮机时,没有考察承揽人周宇宙及其所雇请的员工是否有相应的维修资质和技术操作证,存在一定的过失,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考虑,酌情由被告黄文林赔偿原告总损失的10%为宜;因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的范围,故本案原告要求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计算,经核定,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200元;2、鉴定费700元;3、误工费12,799.5元(3,657元/月÷30天×105天=12,799.5元);4、护理费2,194.2元(3,657元/月÷30天×18天=2,194.2元);5、营养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40,240元(10,060元/年×20年×20%=40,240元),合计人民币73,533.7元,故对原告在合理范围内请求赔偿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致儒受伤共造成损失计人民币73,533.7元,由被告周宇宙赔偿原告谭致儒人民币46,326元(含已经支付的17,200元医疗费),由被告黄文林赔偿原告谭致儒人民币7,35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谭致儒自负;二、驳回原告谭致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被告周宇宙、黄文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由原告谭致儒负担人民币310元,被告周宇宙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黄文林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龙智林审 判 员  康明正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同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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