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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阿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院。被告人阿某,男,鄂伦春族,小学文化,现住鄂伦春自治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辩护人张军,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以被告人阿某应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白文、人民陪审员李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宏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精、被告人阿某及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21时许,在鄂伦春自治旗乌鲁布铁镇郭某某家饭店,被告人阿某与何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阿某用啤酒瓶子将何某左眼部打伤。案发后2014年6月26日被害人何某父亲敖某某报案后,乌鲁布铁镇派出所将阿某传唤到案,本案案发。2015年1月22日,经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因琐事伤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决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实体刑,慎重适用缓刑。被告人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对何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辩解意见为,同意积极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具体情节有异议,认为阿某具有自动投案的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应减轻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阿某在鄂伦春自治旗乌鲁布铁镇郭某某家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被告人阿某与何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两人用啤酒瓶子互殴,何某用啤酒瓶子将阿某���膊打伤,被告人阿某用啤酒瓶子将何某左眼部打伤。当日晚22时许,阿某报警称自己将何某打伤,现正在鄂伦春自治旗乌鲁布铁镇卫生院处置伤口。2014年6月26日何某父亲敖某某向乌鲁布铁镇派出所报案称,何某眼部被阿某打伤。同年7月1日乌鲁布铁镇派出所将阿某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2日,经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本次损伤致左眼盲目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3月9日鄂伦春自治旗乌鲁布铁镇派出所将该案移交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大杨树责任区中队立案侦查。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阿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何某及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阿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并申请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陈述,证人���某某、郭某某证实,鉴定文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未能冷静处理,用啤酒瓶子致他人受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阿某为主动投案,且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自首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核实符合自首条件,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支持,对被告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何某全部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双方自幼系朋友关系,因琐事引发纠纷,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阿某进行社区调查,同意对被告人阿某适用非监禁刑。综合全案及量刑情节,被告人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明代理审判员 白 文人民陪审员 李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晓 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