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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初字第00583号原告: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210-2号。法定代表人:刘洪辉。委托代理人:董晶玮。被告:于革。原告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龙物业)与被告于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志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卜文红(主审),人民陪审员韩绍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晶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天龙物业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由我公司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服务,合同约定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费1.20元。被告于革系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50.40平方米。被告现拖欠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共计1137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1372元及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革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06年7月1日,原告与天龙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分别于2009年7月1日,2012年12月20日续签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上合同均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暂为住宅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2元,非住宅物业费(车库和网点)每月每平方米0.6元;2013年12月23日经天龙家园业主委员会同意该园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于2014年1月1日调整为住宅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5元,非住宅物业费(车库和网点)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于革系原告单位物业管理的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0.40平方米。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费共计1137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龙家园调整物业费备案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于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因原、被告之间及原告与天龙家园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整体服务情况,未能尽善尽美,本院对原告请求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11370元(其中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于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志宏审 判 员  卜文红人民陪审员  韩绍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