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5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冯某与高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高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479号原告冯某。被告高某。被告杨某,系被告高某妻子。原告冯某与被告高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被告高某、杨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十次向原告冯某借款共计200万元,其中:2006年11月11日借款10万元;2007年10月8日借款10万元;2007年10月15日借款10万元;2007年11月27日借款10万元;2008年3月7日借款20万元;2008年4月14日借款20万元;2008年8月10日借款70万元;2008年8月11日借款10万元;2008年8月13日借款10万元;2008年10月15日借款30万元。十次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立有借据九支,其中2008年8月11日借款10万元为转账凭证。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将利息清偿至2011年6月30日,之后再未付任何款项。现原告万般无奈,只得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高某、杨某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950000元,本金、利息合计39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九支,2008年8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高某分别于2006年11月11日向原告冯某借款10万元;2007年10月8日向原告冯某借款10万元;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冯某借款10万元;2007年11月27日向原告冯某借款10万元;2008年3月7日向原告冯某借款20万元;2008年4月14日向原告冯某借款20万元;2008年8月10日向原告冯某借款70万元;2008年8月11日向原告冯某借款10万元(转账凭条);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冯某借款10万元;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冯某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清至2011年6月底,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第二组:提供冯某给其他人支付利息的收条凭条共计二十六支。用于证明原告冯某收到被告高某的给付的利息款后,冯某给其他人支付的利息80万元。被告高某辩称:高某经营煤矿生意,向原告所借10笔借款200万元属实,但都是高某跟原告冯某协商好的的煤矿投资入股款,月利率2%不认可,高某称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原告冯某向被告高某索要借款,高某通过杨志斌返还给了原告冯某37万元,2007年高某给原告冯某打款10万元,2010年4月份给原告冯某打款28万元,2009年11月份给原告冯某打款12万元,2007年8月份给原告冯某打款5万元,2008年5月份给原告冯某打款3.4万元,2007年2月给原告冯某打款5万,2009年5月给原告打款16万元。以上都是给原告冯某退回去的款。被告杨某未到庭答辩。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高某本人打的,所借原告冯某200万元属实,但对于月利率2%不予认可,并且以前给冯某还款的都是本金。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原告冯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被告高某对借款200万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冯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于2006年11月11日向原告冯某借款10万元;2007年10月8日向原告冯某借款10万元;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冯某借款10万元;2007年11月27日向原告冯某借款10万元;2008年3月7日向原告冯某借款20万元;2008年4月14日向原告冯某借款20万元;2008年8月10日向原告冯某借款70万元;2008年8月11日向原告冯某借款10万元(转账凭条);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冯某借款10万元;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冯某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利息清至2011年6月底。被告认可借款本金200万元属实,但认为都是入股款。此纠纷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1、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高某名下、属于被告高某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路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三年;2、预查封被告杨某购买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三年。调解时,被告高某自愿分期偿还原告冯某140万元,但因被告杨某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与被告高某、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请求没有书面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予以计息,原告催告被告不还之日应视为起诉之日。庭审中被告高某主张借款200万元属入股款,无相关证据佐证,并且给原告书写的均为借据,并非入股收据,故被告高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反而说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不是无偿借款,遵照日常生活法则双方口头约定利率存在高度可能性,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款项应视为自愿给付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某、杨某共同偿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4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13400元,由被告高某、杨某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建军审 判 员 燕玉梅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