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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胡贞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胡贞祥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51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贞祥,系“湖南省华容县家润福超市”的经营业主。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贞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海霞、代理审判员朱作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聂鑫担任记录。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被告胡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起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多年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金利来已成为在国内外具有极高声誉的知名品牌。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胡贞祥在其经营的位于湖南省华容县华容大道的“华容县马鞍新区家润福超市”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胡贞祥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大肆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特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所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第553926号《商标注册证》、二份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并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2、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所出具的(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提供的《“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并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证据3、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931号公证书、被告所经营的“家润福”出具的购买皮带取得的票据及封存物品皮带1条,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4)第122号批复,拟证明为“”、“”、“”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胡贞祥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证据5、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1000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被告胡贞祥答辩称:1、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从正规渠道进购50根皮带,购进价格是30元一根,出售价格是68-98元不等,经过一年的销售累计销售了42条,销售量极小,与原告所称的大肆销售不符。2、被告胡贞祥作为日常品的销售者,又是新开业的店子不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且被告胡贞祥在进货时已经尽到注意义务,通过对供货商的经营地址、店面规模、装潢、经营范围等进行综合判断后选择质量较好且有相应的标签和合格证的商品。3、被告所进购的50根皮带是从长沙市高桥现代商贸城1栋1楼边1f-14号门面毅毅皮具购进,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被告胡贞祥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毅毅皮具出售的销售小票,证明被告从毅毅皮具购进50根皮具,价格是30元每根,总价是1500元。证据2、商品进销利润表,证明被告累计销售利润为2676元。证据3、供货商店铺的图片。证据4、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毅毅皮具指定的账户支付货款1500元。证据5、产品合格证、商品销售凭证,证明被告在进货时尽到了审查义务。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2、4、5的合法性、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票据上面没有任何签字盖章,也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2、3、4、5的真事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庭审查证,对于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第1、2、3、4、5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不是合法的销售发票,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销售利润汇总,不具备完整性,不能证明被告的销售利润为2676元。证据3供货商店的照片,该照片显示的门头是湖南温尔皮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自称的毅毅皮具不相一致,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汇款凭证没有注明收款人、汇款目的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综上,被告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第553926号“”商标系注册在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夹子、靴和鞋皮衬垫、行李箱、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公事皮包、公文包、钱包、皮带、皮裤带、人造革箱、人造革包、人造革裤带、背包、公事包、钥匙包、雨伞、手杖)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1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先后于2001年5月21日、2011年7月18日两次核准第553926号“”商标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1年5月29日。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14)第122号批复”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许可使用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胡贞祥系位于湖南省华容县华容大道的“家润福超市”个体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等。2014年10月27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93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刘珊珊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闫宙宙及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接受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涉嫌侵犯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委托人代理人李凤研,于2014年10月13日来到湖南省华容县华容大道华容县法院对面的“家润福超市”,由李凤研购买了皮带1条,取得编号为04201410130036的“家润福超市”购物小票1张(购物小票上印章为:家润福超市)。随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共计拍摄照片4张,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管。本案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皮带进行了现场拆封,皮带售价为98元,该皮带头部有“”图形。与原告提交的正品金利来皮带相比较,胡贞祥所销售的皮带上的生产厂家不是金利来指定的生产厂家且没有防伪标识。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公证实物支付9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庭审拆封的皮带是否在被告胡贞祥所经营的“家润福超市”购买;二、被告胡贞祥销售该皮带是否构成侵权;三、如被告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四、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本案庭审拆封的皮带是否在被告胡贞祥所经营的“家润福超市”购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931号公证书可以证实本案庭审拆封的皮带是在被告胡贞祥所经营的“家乐购超市”购买且经过公证封存。本院对该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庭审拆封的皮带是被告胡贞祥所经营的“家润福超市”所销售。关于焦点二,被告胡贞祥销售的皮带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的使用权人,对此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该商标可以核定使用在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夹子、靴和鞋皮衬垫、行李箱、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公事皮包、公文包、钱包、皮带、皮裤带、人造革箱、人造革包、人造革裤带、背包、公事包、钥匙包、雨伞、手杖商品上。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本案中,根据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931号公证书,证实被告胡贞祥销售的被诉侵权皮带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图形相同的标识,应依法认定被诉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关于焦点三,如被告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胡贞祥辩称自己在购买商品时已经对批发商的店面规模、装潢以及商品的价格进行了审查,并有进货清单及转账凭证为证。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销售小票、转账凭证及店面照片不能一一对应,且没有提供销售上家的营业执照,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有合法进货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胡贞祥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两项,一是立即停止侵权,二是赔偿其各项损失。被告销售侵权皮带是一种持续性的行为,如果不使其停止销售,必然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原告产品的销售,且原告为维权已经花费一定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合并适用,更有利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焦点四,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胡贞祥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胡贞祥虽提交了自开业以来的皮带销售纪录汇总,该汇总不具备完整性,不能说明被告销售的总量。基于被告胡贞祥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形。同时,被告经营规模不大,且并非专业经营皮带的个体工商户,就其经营涉案侵权产品获得利益较小,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考虑。本院结合被告胡贞祥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胡贞祥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仿冒“金利来”商标的系列皮带;二、由被告胡贞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胡贞祥负担300元,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许海霞代理审判员  朱作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聂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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