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有刚与姜良建、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刚,姜良建,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孙有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慧源。被告:姜良建,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兆营,男,汉族,1951年2月10日出生。被告: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工业园(小郝埠村)。法定代表人:姜兆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恋水、马力,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有刚与被姜良建、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良建、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姜良建驾驶鲁Q×××××车(登记车主: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在莱阳市204国道与原告放在路边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及孙国军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良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Q×××××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2483.83元、误工费6835.5元、护理费88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2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证费150元、拆检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8.6元,共计329838.3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但不赔偿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姜良建、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6时许,被告姜良建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4国道由西东行至71公里+500米处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与停放在此的孙国军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孙有刚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及孙有刚发生碰撞事故,致三车有损,孙有刚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姜良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有刚、孙国军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后原告先后到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130天,为治疗伤情,原告共花医疗费272483.83元。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的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其右髋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第二次住院止;第二次住院期间需护理(住院期间前1个月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原告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已无修复价值,车损价值为23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9838.33元,并在限定期限内补交了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孙葆瑜、妻子安德娟护理;原告的父亲孙必恩、母亲程凤英均已年满75周岁,其二人共有四个子女。再查明,被告姜良建系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车主为被告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陪,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再查明,本次事故中的孙国军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车损156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村委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拆检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良建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车辆有损,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公安机关委托所作的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及本院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审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鉴证费、拆检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72483.83元、误工费6835.5元、护理费88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2300元、交通费800元、鉴证费150元、拆检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8.6元,共计329638.33元。兑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孙国军的车损156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7394.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40元,共计57834.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余下损失271803.83元。被告姜良建系雇佣驾驶员,依法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有刚各项损失57834.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180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由法院转付理赔款的,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初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