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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荣礼与被告朱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礼,朱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949号原告张荣礼,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平罗县被告朱国海,男,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原告张荣礼与被告朱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亚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国海经营平罗县国海奋博餐饮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短缺,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一直没有偿还,到2016年8月11日止,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加利息9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5000元,支付利息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2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下剩的52000元一直未返还。2015年6月11双方结算了利息23000元利息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本金为75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未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认可本案中的借款75000元中,52000元为2014年5月18日结算后下剩的借款本金,23000元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18结算后的利息,该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出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的本金。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以本金52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11440元计入前期本金,故2015年6月18日的借条中借款本金认定为6344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本金63440元,月息2分,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8月11日,计算17227.87元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朱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荣礼借款本金63440元,支付利息17227.87元,共计80667.87元;二、驳回原告张荣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朱国海负担908元,由原告张荣礼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亚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勇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