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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79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范国武,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万小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作霖、黄正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在广州市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2006年5月4日在原告临产前二十天,被告离家出走后,九年音信全无,原告在《广州信息时报》上刊登寻人启事寻找被告下落,被告仍然杳无音信。之后,原告又多次到被告老家建始县景阳镇马鞍山村寻找,也无被告下落。2006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9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贺某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被告贺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2006年5月4日在原告临产前,被告离家出走后,之后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无果,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九年。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婚生男孩随其生活,暂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婚生男孩张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建始县景阳镇马鞍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建始县公安局景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东风第五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广州信息时报刊登的《寻人启事》,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向福银、贺安凤、刘作银、张俊、易梅珍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九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九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张某丙,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暂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贺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丁。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小龙人民陪审员  沈作霖人民陪审员  黄正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克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