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宏邦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通德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通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上海宏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通德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宏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通德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雷、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负责承运北京优技智联科技有限公司的HAAS机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实际承运上述HAAS机床至北京。但被告在实际运输中发生事故,导致机床受损。此后,托运人北京优技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由于原告已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2014年5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扣除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000元的保险免赔额,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25,000元。但考虑到机床修复后的折旧损失,原告多次与托运人协商,托运人的最终索赔额为352,377元,进而导致原告在扣除保险金后仍支付了127,377元。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27,377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承担了相应的损失,被告不存在赔偿的基础,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即便考虑货物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被告也已经通过案外人提起的保险代位求偿之诉向涉案货物保险人完全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无需向原告重复赔偿;原告诉请所涉超过货物损失实际价值的部分,系原告对案外人,即托运方自愿承担的额外补偿,被告对该处分行为不予认可;涉案货物致损的其中一个原因为原告在托运时未适当包装货物且未告知被告货物重心偏移的特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货物运输合同、事故说明、索赔函、(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6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运输关系,系争货物受损系被告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托运方向原告索赔金额为352,377元;保险公司就系争货损赔偿原告22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货物运输合同及事故说明系事故发生后补的;索赔函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该费用。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调解书,欲证明??被告已经对系争货损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无需对原告重复赔偿。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索赔函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8日,原告负责承运北京优技智联科技有限公司的HAAS机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实际承运上述HAAS机床至北京。但被告在实际运输中发生事故,导致机床受损。由于原告已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2014年5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6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经有关公估公司评估,系争货物的维修费用为250,000元,扣除约定的10%免赔额,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225,000元。之后,该保险公司通过法院就该笔保险金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系争货物被售价30,000元,货款在原告处;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已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自愿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系争货损金额问题:经公估公司评估且经生效的(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6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认可本案系争货损为250,000元。原告主张系争货损金额352,377元,并提供了托运人的索赔函,本院认为,原告以托运人的最终索赔额为据确定系争货损的金额,且仅就此提供了一份索赔函,而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与保险公司关于系争货损的纠纷于2014年5月8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结,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故原告的诉求并未过诉讼时效。关于系争货损的赔偿问题: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受托为原告运输HAAS机床,却不慎致HAAS机床翻落受损,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理赔部分损失即225,000元,被告理应对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即25,000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通德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宏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宏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23元,由原告上海宏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已缴纳)、由被告上海通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3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景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