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樊甲鑫与刘瑞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甲鑫,刘瑞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樊甲鑫,女,汉族,2008年2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董迷靖。委托代理人:王瑞芬。被告:刘瑞君,男,汉族,1986年3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原告樊甲鑫与被告刘瑞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甲鑫法定代理人董迷靖及委托代理人王瑞芬,被告刘瑞君,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甲鑫诉称:2015年1月16日14时许,在濮阳县城关镇草辫厂院内,被告刘瑞君驾驶豫J902**号轿车与步行中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樊甲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盆腔积液积血、骨盆骨折、会阴部挫裂伤、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左耻骨上肢骨折、头面部大面积挤挫伤、右枕顶部头皮血肿、皮下出血、双眼挫伤,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1305.1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下床活动;营养支持;定期复查。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复查眼睛,花去费用86元。原告后经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原告樊甲鑫与其父母常年在濮阳县城关镇居住,并在濮阳县七星瓢虫少儿培训中心上学前班。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15年1月3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瑞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甲鑫无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1332.86元,其中医疗费11621.13元、护理费(院内)9263.83元、护理费(院外)89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5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刘瑞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车主,车辆投有全险,商业险20万。原告方损失我付全责。事故发生后给原告交付10667元,要求保险公司给我。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原告在省人民医院复查的情况有异议。因为原告一直在濮阳市治疗,所以被告在省人民医院复查没有必要性,也没有任何医嘱显示,所以对该部分费用不以承担。对护理人员身份没异议,但对其护理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出具护理人员范志刚的完税证明,且该劳动合同没有加盖劳动部门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不能显示直接的关联性。对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因属于间接损失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户籍为农业,原告仅提供租赁协议,无法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且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对其伤残赔偿金部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清单中住院天数在病例中显示3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4时许,刘瑞君驾驶豫J902**号轿车在濮阳县城关镇草辫厂院内与行人樊甲鑫相碰,造成樊甲鑫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3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瑞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甲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腹盆腔积液、骨盆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头面部外伤、皮下出血、双眼挫伤,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住院30天。原告提供出院证,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16张,共计11621.13元。2015年7月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樊甲鑫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樊甲鑫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9张,共计1900元。原告樊甲鑫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及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事故车豫J902**号车车主为被告刘瑞君,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瑞君为原告支付款10667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瑞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甲鑫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瑞君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樊甲鑫所诉医疗费11621.13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根据原告病情及病历应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30天,计款900元;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30天,计款300元。原告樊甲鑫所诉住院期间护理费,要求按护理人员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计款2340.16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所诉院外护理费,根据其鉴定意见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60日,计款1404.1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30%)。原告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及鉴定情况,本院认定为600元;所诉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樊甲鑫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故所诉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樊甲鑫年仅7岁,本次事故不仅造成其身体上的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损坏,故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樊甲鑫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11621.1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院内护理费2340.16元、院外护理费1404.1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74848.29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伤残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刘瑞君已付款10667元后为64181.29元。被告刘瑞君已付款10667元,可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刘瑞君。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樊甲鑫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181.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刘瑞君款106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84元,原告樊甲鑫负担413元,被告刘瑞君负担1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静芳人民陪审员 : 王 珂人民陪审员 : 李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运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