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林某与朱某某、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朱某某,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003号原告:林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韦雅扬,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厢路*号*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欧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负责人,住柳州市鱼峰区。原告林某诉被告朱某某、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丽珍、覃凤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韦雅扬,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13年年初,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富都商城住宅小区二期工程3号楼;被告朱某某挂靠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富都商城住宅小区二期工程3号楼进行施工。因需向劳动监察部门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林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借期一年。原告林某按照被告朱某某的指示,以代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名义,将借款10万元转账至柳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账户。还款期满后,原告林某多次向被告朱某某催要借款,但被告朱某某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因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朱某某挂靠其公司,并同意以其公司名义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故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林某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朱某某、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给原告林某。原告林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主张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林某借款10万元,以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将借款作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至劳动监察部门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朱某某虽挂靠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富都商城住宅小区二期工程3号楼进行施工,但其与原告林某之间的借款系个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与原告林某发生经济往来账目,亦未与原告林某签订任何借款协议等。另外,被告朱某某冒用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欺诈他人财物,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获取相关证据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原告林某所诉称的借款,与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应由被告朱某某偿还。故,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林某对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中所记载的内容表示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年初,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富都商城住宅小区二期工程3号楼;被告朱某某挂靠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富都商城住宅小区二期工程3号楼进行施工。2013年11月4日,被告朱某某以其所承建的工程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为由,向原告林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内容为“现借到林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此款用于本人挂靠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柳城富都3号楼工程农民工保障金,由林某直接汇入柳城县劳动监察大队指定账户,借期壹年,月息贰分”的《借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林某借款10万元而形成的债务系合法的债务,被告朱某某依法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林某主张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朱某某挂靠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且所借款项用于承建工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但被告朱某某与原告林某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务系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故原告主张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林某。二、驳回原告林某对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波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人民陪审员 覃凤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