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学东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东,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李学东(盱眙县东强新型建材厂经营者),个体户。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文,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学东诉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东、被告中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东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盱眙金澜湾小区工程,并在工地设立项目部负责工程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保温砌块材料,双方约定了相关事宜,被告陆续付原告保温砌块款。后经结算,现被告累欠原告保温砌块款218500元。因被告未能偿还,多次推诿,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温砌块材料款21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达公司辩称,与原告间存在保温砌块买卖关系是事实,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以实际供货量及付款为准,且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因双方未约定欠款给付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从原告诉讼之日起计算。原告除其陈述外,还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砖块购销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付款明细;3.2015年1月10日结账单。上述一组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通过银行打款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还欠结算单上载明的202583.45元及原告垫付的检测费用10000元,共计212583.4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结算看被告仅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202583.45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经被告确认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因结算上载明的欠款数额为202583.45元,非原告主张的218500元,应以结算单载明数额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盱眙县境内从事免烧砖、地砖生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盱眙县圣安·金澜湾小区的承建方。2012年7月23日,被告与盱眙县东强新型建材厂签订《砖块购销合同》,合同对于材料名称、单价、质量标准,交货方式、运输方式、验收计量、付款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时间中约定:“供方供货达到25万元后每月结算,并付清货款,最后25万元需方按房封顶主体验收合格1个月内结清付完总款”;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第二款需方违约责任中约定:“1.需方延迟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按照银行利率3倍支付赔偿尚欠金额的利息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会计陈一梅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02583.45元,由陈一梅向原告女儿李文娟出具“中达建设圣安·金澜湾项目结算单”。截至案件诉讼时止,被告承建的圣安·金澜湾小区工程除一幢楼以外全部封顶,未封顶项目被告陈述系因开发商资金原因而停建。诉讼中,原告陈述诉讼主张的标的额系结账单上载明的202583.45元,加上其为被告垫付的10000元检测费用,检测费票据在陈一梅处,现明确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结账单上结算的数额202583.45元,放弃主张检测费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按银行利率三倍计算支付2015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抗辩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因双方在结算单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对于与原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及欠款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及标准问题。首先,对于起算点,因合同上约定的付款时间是“最后25万元需方按房封顶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结算付完总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承建工程主体是否验收合格,满足了约定的付款条件,而双方在2015年1月10日对余欠货款结算时亦未约定款项偿付时间,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0日作为违约金起算点无依据,现被告同意按原告起诉日期作为违约金计算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违约金给付标准问题,合同约定尚欠金额利息的3倍确实过高,被告申请法院调整,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前提下,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东货款202583.45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9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009元,由被告中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张秀楷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人民陪审员 曹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于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