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梁俊花与朱光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梁俊花,女,194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朱光海,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梁俊花与被告朱光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俊花诉称:1998年12月5日我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延包合同,总承包土地为3.471亩,承包期限为30年。在1997年与村委会正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前,因偿还村委会“三提五统”款项,我本人自愿委托村委会将其中0.9亩土地进行了发包,同年村委会将该0.9亩土地发包给了本村村民魏春发,双方签有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满后,承包费抵顶了我的债务,并有余额,我与村委会账目已清,同时村委会也应将0.9亩土地退还于我。但自2008年起被告强行经营该土地,虽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不但多年未给付土地承包费,并拒绝退出土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地貌退出土地0.9亩,并按原承包合同的承包价格给付2008年至2015年度的承包费。被告朱光海辩称:这0.9亩土地是1997年魏春发从村委会承包的,他经营三年建了棚,第四年就将棚转卖给我了,我一直经营该土地。我认为这与原告无关,不同意退地及交承包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乐亭县新寨镇朱庄子村村民。在1997年原告因去外地儿子处生活,但因其拖欠村委会“三提五统”款项,经本人自愿村委会同意,将已取得经营权的0.9亩土地委托村委会进行发包,承包费用于抵顶村委会债务。该地块座落于东至道、西至垄头、南至朱琢、北至道,地名称为东西垅。同年村委会将该土地承包给了本村村民魏春发,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十年(自1997年10月15日至2007年10月15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按350斤玉米折款计算,当时约定每市斤玉米价格为0.65元。在2011年7月28日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并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证书,自2011年5月11日起将该土地列入了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2007年10月15日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原告与村委会进行了账目清算,拖欠债务还清,并有余额,同时村委会随之应将0.9亩土地退给原告。但因魏春发在承包期内第四年初将该土地转包给了被告,而原告常年不在家,被告一直经营至今,但自2008年起被告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也未交纳任何费用。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出该土地,双方引起争议。原告诉讼来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因被告坚持己见,调解未果。上列查证属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土地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村委会证明等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0.9亩土地确在原告家庭承包合同范围内,其主张证据充分,由与村委会签订的家庭承包合同书及经营权证书可证实。虽在1997年本人委托村委会进行发包,抵顶债务款项,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属并没有发生变化。村委会对外发包合同到期后,双方债务已结清,同时0.9亩土地应归还原告。被告强行经营该土地至今,不但没有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也没有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以自己从村里承包该土地理据不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主张按每市斤玉米1元计算收取被告拖欠的承包费,缺乏有效依据,应按原发包合同确定的标准为宜。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于2015年11月15日前被告朱光海退给原告梁俊花土地0.9亩(座落东至道、西至垄头、南至朱琢、北至道,地名为东西垅),并恢复地貌。二、被告朱光海按每亩350斤玉米的承包价格给付原告2008年至2015年度土地承包费折玉米2520斤(此土地承包费按原合同每市斤玉米0.65元计算),折款为1638元,该承包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建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