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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青山与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依行初字第4号原告王青山,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所在地址依兰县依兰镇三姓路北段。(原依兰县拆迁管理办公室已更名为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陈冠军,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法军,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征收办工作人员,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侯玉婷,黑龙江嘉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青山诉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要求撤销“拆许字(201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王法军、侯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0年11月28日给申请人依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依兰县鑫鹏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拆迁。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供被诉行政行为证据。证据1、依兰县发改局文件一份;证据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据3、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证据4、拆迁许可证申请书一份、拆迁计划书一份、拆迁方案一份;证据5、拆迁补偿资金到账通知一份;证据6、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实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青山诉称,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发放的“拆许字(201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认真审核申请人主体资格,在申请人没有提交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情况下发放拆迁许可证实体违法,没有依法进行告知相对人享有听证、陈述、申辩等权利,没有依法公告、公示,程序违法。原告在前述拆迁用地范围内拥有合法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6月29日依兰县拆迁办向原告已去世母亲张自美下达了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此裁决,于2012年8月30日向依兰县法院提起相关行政诉讼,依兰县法院没有受理,也未能出具相关不立案手续,原告没有超起诉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发放的“拆许字(201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原告王青山庭审中提出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自美户籍注销证明一份、依兰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作出的母子关系证明一份、原告土地使用证一份、张自美名下房产证一份;证据2、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发放的“拆许字(201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证据3、编号为EJ379141495CS的邮件快递详情单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告王青山具有起诉资格,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了诉权,没有超过起诉期间,被告作出的拆迁许可证实体及程序违法这一事实。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原告王青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拆迁许可证是2010年11月28日作出的,而原告诉讼是2015年,已超过起诉期限。“拆许字(201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颁发程序及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该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已失去法律约束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青山起诉。原告王青山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2、3已经向依兰县法院提起诉讼,是违法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4没有填表日期及审批日期,不能证明这3份文书是在申请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申请书涉及拆迁房屋面积与发改局批复不符,相差1.2倍,有照房屋面积和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不符。证据5没有原件及公章,没有补偿资金来源,补偿资金到账证明也不是金融机构出具,到账时间不符合正常拆迁进度。证据6是审查对象,存在程序实体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向法院邮寄材料不能证实是提起诉讼这一事实。同时,原告没有与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是住宅性质,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0年11月28日给申请人依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依兰县鑫鹏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拆迁。原告王青山母亲张自美(2004年5月7日死亡)名下建筑面积109.2平方米房屋在该拆迁区域内,此房由原告王青山居住,土地使用证为王青山。因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6月29日依兰县拆迁管理办公室以原告王青山已去世母亲张自美为被拆迁人下达了拆迁裁决书,原告王青山不服,于2012年8月30日以快递邮寄方式向依兰县法院提起撤销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拆许字(201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0年11月28日作出的“拆许字(201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没有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哈尔滨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批准许可前进行必要的公示、公告,告知相对人享有的权利,没有组织听证,在缺少相关法律要件的前提下发放拆迁许可证,存在违法行为。因原告王青山名下土地使用证在被动迁范围且王青山是已死亡张自美法定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青山于2012年8月30日以快递邮寄方式向依兰县法院提起撤销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0年11月28日作出“拆许字(201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行为,视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应在合法范围内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因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公共利益且此拆迁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对相对人已失去羁束力,已无撤销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0年11月28日作出的“拆许字(201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熊双龙审++判++员+++++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邹++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