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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15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绰号“老四”),农民,家住织金县。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3月29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对该案无相应管辖权,经提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指定该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窜至福建省石狮市狮城假日酒店旁的巷子里,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2包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小义”,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从“小义”处调取到上述毒品,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10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1部。案发后,上述查扣的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本院另查明,上述扣押的现金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小义的证言,扣押清单,现金处理单据,称量笔录及相关照片,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有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永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雅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