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军与张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张吉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周军,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吉成,,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军与被告张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诉称:2011年、2012年被告张吉成因种地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化肥款分别为24210元、1043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共欠原告化肥款128600元,被告后又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44445元,总计欠款173045元。此后被告陆续偿还92045元,尚欠81000元化肥款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吉成给付化肥款合计人民币81000元;要求被告张吉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欠据一张。证明2013年5月9日,被告张吉成给原告出具欠据赊购化肥、农药款合计人民币128600元。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吉成于2013年5月10日在原告处又赊购化肥价值人民币44445元。被告张吉成未到庭未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质证,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庭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2012年被告张吉成因种地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两次赊欠化肥款分别为人民币24210元、104390元,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2013年5月10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化肥款人民币44445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三次累计欠款人民币173045元。此后被告陆续偿还欠款人民币92045元,尚欠原告人民币81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吉成在原告周军处赊购化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据、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92045元,已经在被告欠款总额中扣除。张吉成作为买受人应向出卖人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周军货款合计人民币8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张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