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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叶欠、冯健、侯自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传海,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欠,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冯健,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被告侯自贞,女,1993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公司”)诉被告叶欠、冯健、侯自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海、尚占景,被告叶欠并作为冯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侯自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3日早晨,原告公司的从平顶山市至兰考县的豫D516**号营运客车,行驶至许平南公路程庄路口时,三被告纠集他人以原告的车辆撞伤(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正在处理中)其家人为由,强行将该客车拦扣在程平路口。原告车上人员报警(有接处警记录为凭)求助未果,致使原告的客车被被告非法拦扣长达七天之久。原告所有的客车是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合法营运车辆,营运行为受法律保护。该车在营运过程中,被告随意非法拦截扣押该车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拦扣原告营运客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6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叶欠、冯健辩称,我们拦原告的车是事实,原因是因为原告的车撞到了叶欠之夫即冯健之父,事故发生后没有向我们进行赔偿,也不出面处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被告侯自贞辩称,2015年1月13日我不在现场,在娘家照顾孩子,我丈夫虽在现场路边站立,但都没有拦车,原告起诉我不属实。我婆婆拦了两天车,后事故科来人处理调解,平运公司的人称只要我们道歉就不追究此事,我婆婆当时就道歉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7时12分许,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派出所接警后处警,在事发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许南公路程平路口,包括叶欠在内的一男三女以障碍物将平运公司的豫D516**号营运客车拦截在该处。叶欠称其夫冯付江于2014年12月2日7时24分被平运公司的豫D516**号营运客车在程平路口撞伤在郑州市住院治疗,为使平运公司出钱给冯付江住院看病才拦车的。叶欠向公安机关处警人员出示了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内容与叶欠口述一致,但平运公司一方人员闫彩红否认该事故认定书,称已提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还没有作出。公安机关处警人员对前述情况进行了接处警登记后作出处理意见,建议去事故科或人民法院处理。但该接处警登记表未明确显示冯健、侯自贞参与拦截车辆,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一组称证明被告叶欠非法拦阻原告车辆,亦未有冯健、侯自贞拦阻车辆的证据。原告平运公司的豫D516**号营运客车停运七天。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请驾驶员工资及相关税费最低为2800元/天,按照七天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平运公司申请对其经营的平顶山市至兰考县的豫D516**号营运客车每月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市中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作出评估意见:豫D516**号同型号营运客车平顶山市至兰考县的营运收入为960元/日。平运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被告诉争的该次交通事故,冯付江(被告叶欠之夫)另行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冯付江提供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4年12月2日7时24分许,侯永法驾驶豫D51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许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大道交叉口北侧程庄村路段时,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致车辆右侧同向行驶由冯付江驾驶的电动车侧翻,造成冯付江摔倒后受伤。侯永法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内超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冯付江无责任。侯永法不服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后因冯付江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受理,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决定终止复核。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终止复核通知书、接处警登记表、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侯永法驾驶登记在原告平运公司名义的营运客车与冯付江之间因交通事故纠纷,被告叶欠将由侯永法驾驶的该营运客车予以拦阻,影响了原告营运客车的正常营运。毋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否认可,其均有依法处理争议纠纷的法律渠道,或提起复核或提起诉讼,抑或进行协商解决,但不应采取在公共道路设置障碍物进行堵截等极端行为方式处理,因此被告叶欠的行为既不妥亦不合法,影响了原告车辆的正常营运,已经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叶欠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是,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及照片均不能证明冯健、侯自贞参与拦截车辆,因此,本院结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健、侯自贞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叶欠非法拦阻原告平运公司营运车辆造成的营运损失经依法评估为960元/天。庭审中,原告平运公司要求按照该评估意见赔偿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叶欠应赔偿损失金额为6720元。(即960元/天×7天)评估费2000元亦应由被告叶欠负担。原告平运公司诉请的驾驶员工资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驾驶员的工资损失为882元。(具体为45823元/年÷365天×7天)则被告叶欠应赔偿其因拦截原告平运公司营运车辆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6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共计9602元。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叶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武杰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延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