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民字第17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王红妹、陈寿泽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王红妹,陈寿泽,陈加善,林以将,陈长朝,金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1727-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王如来。被执行人:王红妹。被执行人:陈寿泽。被执行人:陈加善。被执行人:林以将。被执行人:陈长朝。被执行人:金国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商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被执行人王红妹、陈寿泽、陈加善、林以将、陈长朝、金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王红妹交纳执行款180000.00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陈寿泽、陈加善、林以将、陈长朝、金国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负担本案诉讼费3509元,申请执行费26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王红妹、陈寿泽、陈加善、林以将、陈长朝、金国明的财产情况,划拨了被执行人金国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的存款18096.17元,已将金国明的存款18096.17元,用于支付执行费、诉讼费共6109元,剩余11987.17,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红妹、陈寿泽、陈加善、林以将、陈长朝、金国明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款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王红妹、陈寿泽、陈加善、林以将、陈长朝、金国明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17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