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鹰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袁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鹰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周某某,男。原告张某某,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吉立,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健康路3号。负责人赵吉尔,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周某某、张某某(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袁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吉立、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12时,被告袁某某驾驶牌号为湘L2HH**小车由北向南行经衡州大道与光辉街路口地段时,撞伤二原告。2015年1月13日,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二原告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周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住院54天,被告袁某某垫付医药费32739.75元,经司法鉴定为IX九级伤残。张某某于8月15日出院,住院47天,共花医药费34370.1元,被告袁某某垫付了24370.1元,经司法鉴定为X十级伤残。被告袁某某驾驶的小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夫妻已在衡阳市工作生活10多年,应按城市标准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133.5元;2、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072.78元;3、被告袁某某承担二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袁某某负全部责任;证据2、住院病例资料。证明被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失赔偿数额;证据4、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费医疗费、鉴定费的数额及被告垫付的金额;证据5、城镇居民和务工证明;证据6、衡阳市宏宇建筑有限公司冶金社区卫生教育综合楼项目部所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证据7、本院对证人何国生的调查笔录;证据5-7均证明二原告在衡阳市生活和工作。对于二原告提供的上述7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周某某的住院时间为44天,张某某为47天;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以新鉴定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医疗费发票必须要原件;对证据5-7的三性均有异议,单位公章的机构代码不符,居住必须要有暂住证和派出所证明,合同是补签的,合同的内容与实际不相符,租金和租期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袁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诉请赔偿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有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二原告伤残重新鉴定意见书。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除伤残等级部分外)、4、5(除衡阳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证明外)、6、7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1份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的证据3中的伤残等级部分,因已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申请作出的伤残重新鉴定意见书所替代,证据5中的衡阳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证明,因单位公章的机构代码不符,故对该2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2时,被告袁某某驾驶牌号为湘L2HH**小车由北向南行经衡州大道与光辉街路口地段时,撞伤二原告。2015年1月13日,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二原告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住院54天,被告袁某某垫付医药费32739.75元,伤势经初次司法鉴定为IX九级伤残。原告张某某于8月15日出院,住院47天,共花医药费34370.1元,被告袁某某垫付了24370.1元,伤势经初次司法鉴定为X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21日,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周某某为IX九级伤残、张某某不构成伤残。另查明,被告袁某某驾驶的湘L2HH**小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金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并没有绝对免赔额。再查明,二原告均系衡南县茶市镇黄泥村太亨组人,农村户口,自2009年开始到现在,租住在衡阳市珠晖区冶金小学旁建国里1号房。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及金额的核定问题。原告认为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案中,二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其长期租住在衡阳市珠晖区冶金小学旁建国里1号并在衡阳市务工。有原告提供的衡阳市珠晖区冶金街道、衡阳市珠晖区冶金街道互助里社区居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衡阳市宏宇建筑有限公司冶金社区卫生教育综合楼项目部所出具的证明、证人何国生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出二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相关统计数据,本案二原告的损失应为:1、原告周某某:医疗费32739.75元(被告袁某某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435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伤残赔偿金100966元(按19年计)、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220元、鉴定费660元(被告袁某某已付),合计158459.75元;2、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4730.1元(被告袁某某已垫付217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4560.7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22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袁某某已付),合计49720.88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08180.63元,除被告袁某某垫付的55729.85元外,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5060元(158459.75元减除被告袁某某垫付的33399.75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390.78元(49720.88元减除被告袁某某垫付的22330.1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3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平审 判 员 张社生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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